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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与付*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甲与被告付*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甲诉称:2014年农历二月底,付*乙找付*甲让其帮他建房,当时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建房用料由付*乙提供。建设房屋四间坐北朝南,每间宽10米,每米430元,工钱一共为17716元,现房屋已建设完毕,经付*甲多次催要,2014年4月6日,付*乙给付建房款10000元,剩余建房款付*乙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付*乙给付剩余建房款7716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付*乙承担。

付*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甲的代理人对付*甲的调查笔录,证明付*乙欠其建房工程款7716元;3、付*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乙的诉讼主体资格;4、付*乙的父亲付*丙关于付*甲与付*乙建房合同纠纷中的口述证明,证明2014年4月6日付*乙给付付*甲建房款10000元,下欠建房款7716元;5、濉溪县**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乙尚欠付*甲建房款7716元,付*乙的房屋房顶水泥面出现凝固不好的情况,具体责任由谁来承担,无法出具证明;6、付*甲的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一份;7、付*甲的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付*甲为付*乙建房四间,付*乙尚欠付*甲建房款7000多元,并且付*乙的房屋水泥不凝固与付*甲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

付*乙辩称:现在建房的工程还没有结束,并且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当给付付*甲剩余的建房款。

付*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照片六张,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经当庭举证、质证,付*乙对付*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包给付*甲所建房屋是一层四间,二层三间,而不单是一层四间;对证据4有异议,签字是事实,但是付*乙签字的时候喝醉了;对证据5有异议,建房款不是17716,给付10000元的建房款是事实;对证据6、7均有异议,认为当时与付*甲谈建房工程款的时候没有人参与。

付*甲对付*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照片六张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是付*乙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付*甲所举证据1、3,付*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付*甲所举证据2、4、5、6、7证据证明付*乙尚欠付*甲建房工程款7716元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付*乙所举证据照片六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农历二月底,付*乙找到付*甲让付*甲为其建房,当时双方约定,所建房屋为上下二层,一层四间,二层三间,房子宽度为10.30米,每米的工钱是430元。2014年4月6日,付*乙给付付*甲10000元的建房工程款,所建房屋一层四间完工后,因楼顶的水泥面不凝固,付*乙就不愿意继续再盖,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经中间人就一层四间的工钱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付*乙的父亲付*丙承认一层四间的工钱为17716元,已给付10000元,尚欠付*甲房屋施工款7716元,付*甲与付*乙的父亲付*丙均在协议上签字,付*乙于2015年1月9日在协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后付*甲多次催要此款,付*乙均拒绝给付,为此,付*甲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付*乙偿还剩余建房款7716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付*乙承担。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付*乙在2014年12月25日其父亲的口述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对口述内容的认可、承认,付*甲所建房屋一层四间的建房施工款总价为17716元,付*乙已给付10000元,下欠7716元,因此,付*甲要求付*乙偿还所欠剩余的建房款77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甲要求付*乙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因口述协议上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计算银行利息;付*乙辩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是由付*甲的施工行为所致,对于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甲建房施工款771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标准计收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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