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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2年刘**雇请王**为其建造住宅,2013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刘**共计下欠王**工资14900元,刘**并出具欠条一份,经王**催要,其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立即给付王**工资14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刘**在庭审中辩称:刘**拖欠王**建房款是事实,但是王**将房屋楼梯做错,屋檐、构造柱没有做,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王**将房屋质量搞好后,刘**才能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左右,刘**与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将其安置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古塔村古塔村民组宅基地上两层楼房(另加斜屋面)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王**施工(含瓦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及小工,包工不包料),2011年农历12月左右,王**施工完毕,刘**遂将该房屋装修入住。2013年8月8日,双方经结算,刘**尚欠王**工资款14900元,刘**并向王**出具一份金额为14900元的欠条,后刘**对该款一直未支付,王**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告知刘**对其抗辩主张的房屋构造柱未施工等房屋质量问题可提起反诉或另诉,但刘**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起反诉。另查,无证据证明王**具有施工人员资质。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刘**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和刘**提交的图纸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与王**达成的建房口头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王**有施工人员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但因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刘**已居住使用,双方并已结算,刘**也向王**出具了欠款条据,依照法律规定,王**要求刘**支付下欠施工工资的请求,本院仍应支持。刘**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王**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其利息截止时间不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刘**抗辩主张构造柱未施工等房屋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权利后,刘**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部分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施工工资14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刘**负担150元,由原告王**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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