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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甘务成、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8月9,王**与王*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约定王**为王*在其“后门小路处”建造一幢上下两层约17米长、3.6米宽、6.6米高的房屋,造价按每平方860元计算,基础完工后付款5万元,余款5万元于二层封顶时付清。现王**已于2014年10月将代建房屋封顶完工,王*仅付款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王*及时给付建房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2、代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将住宅房建筑工程发包给王**承建,双方约定承包方式及建房款给付方式,即基础完工后付5万元,二层封顶时给付5万元;

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代建房屋二层已经封顶,王*应给付王**剩余建房款5万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王**所诉代建房屋属实,但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所代建的房屋质量未达标、宽度仅3.4米、王**建设的阳光商贸城的房屋窗户凸出滴水直接滴向代建房屋屋顶、代建房屋建造时采用电钻打眼和钢筋插入、代建房屋有断裂现象属危房,故请求依法驳回王**的起诉并判决王**赔偿王*的经济损失20万元。

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12年7月12日,王*与王**签订的代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为王*代建门面房,收取5万元工程款,但没有交付门面房给王*;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收到了王*工程款5万元;

4、用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与王**之间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王**为建房征用了王*0.733亩承包地,约定王*给王**5万元用于建造门面房。

经当庭质证,王*对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说付了5万元建房款不是事实,不是这栋房屋,而是付给王**建造的另一座房屋工程款;王**的委托代理人甘**对王*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此代建协议为建造门面房,本案应以王**提交的代建协议为准,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王*已给付王**5万元建房款的事实,且给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系2013年8月9日王*与王**签订代建协议后,应认定为支付王*建房工程款,如王*认为该5万元不是支付本案工程款,王**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给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与房产无关。

针对双方当庭所列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一、对王**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且王*亦不持异议,王*说付了5万元建房款系另一座房屋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收条和代建协议的时间,王**的质证理由应予支持。二、对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结合王*提交的证据2-4应当认定王**与王*之间有征地并签订代建门面房的事实,但收条时间明显与诉争的代建协议吻合;故无法证明其相应的待证事实,王*可就其与王**签订的代建门面房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9日,王**与王*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约定王**为王*在其“后门小路处”建造一幢上下两层约17米长、3.6米宽、6.6米高的房屋,造价按每平方860元计算,基础完工后付款5万元,余款5万元于二层封顶时付清。协议签订后,王**为王*建造了二层楼房,房屋宽度仅为3.4米,楼房已于2014年10月封顶完工,期间,王*仅于2013年12月12日付款5万元,余款5万元王*以所建房屋质量未达标、宽度仅3.4米、相邻房屋窗户凸出滴水直接滴向代建房屋屋顶、房屋建造时采用电钻打眼和钢筋插入、代建房屋有断裂现象属危房为由尚未给付。为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王**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给付工程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10月5日发布并执行至今的中长期借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签订的房屋代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于王*辩称王**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所代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的意见,因所建房屋系农村二层建筑无需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申请对所代建的房屋质量予以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房屋质量有问题,故对王*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代建房屋宽度与约定不符,因王**是替王*代建,受土地所限,且一层建好后王*也未提出异议,可结合协议约定,据实认定,按照实建面积减少相应工程款,即减少0.2米17米860元/平方米2层=5848元。王*与王**签订的代建门面房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王*可另行主张权利。王**要求王*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44152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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