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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在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大吴新村建造房屋,两层合计24间,吴**与田*签订《责任协议》,由田*承建房屋工程的木工部分,并约定工程款总计16万元,分三期给付,地基下好付6万,一层支好壳子吴**验收后付7万,二层壳子支好吴**验收后付3万。2014年元月,田*完成了地基,支好一层壳子后,双方因故解除合同。**及一层壳子的工程款总计13万元,吴**陆续支付了田*9万元,尚欠4万元,经田*多次催要,吴**未将该款付清。

2014年9月18日,田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支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田**约完成了工程的地基及一层木工的施工义务,吴**应依约全额支付约定的施工费。地基及一层壳子的工程款总计13万元,吴**仅支付了田*9万元,尚欠4万元,吴**仍应继续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如下:1.《责任协议》约定的是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方式,而非分段工程量价款的确认。2.一层和二层支壳子的工程量是相同的,不可能约定一层工程价款7万元,二层工程价款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地基及一层壳子的工程总价款为1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二审提交吴**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对吴**、吴**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吴**与田*约定工程总价为16万元;2.地基通价约1万元,一层通价约7万元,二层通价约8万元;3.吴**多次要求田*支二层壳子,田*不予理睬,吴**才找他人施工。

田*质证如下:1.对工程总价16万元无异议;2.证人吴**与吴**有亲戚关系,且一层是框架结构,二层是砖混结构,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二层,一层的工程量远大于二层,吴**说二层报价比一层高不客观;3.吴**对如何计算工程量不知情,其仅听说吴**找田*支二层壳子,田*拒绝,系传闻证据,田*对此不认可。

田*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吴**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出庭证人的证言认证如下:1.吴**、田*对工程总价16万元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证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2.吴**所说的吴**、田*当初约定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吴**是否继续找田*支二层壳子,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事实与本案工程款的确认无关联。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吴**所建房屋的二层面积小于一层。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应给付田*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以确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为宜。吴**上诉主张《责任协议》约定的是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方式,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协议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吴**应于地基下好后支付田*6万元,于一层壳子支好后支付田*7万元,于二层壳子支好后支付田*3万元。吴**主张一、二层工程量相同,工程价款不应相差较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吴**实际所建房屋一层的工程量大于二层,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并非与工程量不符。根据吴**与田*的约定,地基及一层壳子的工程款共计13万元,吴**已支付9万元,还应支付田*工程款4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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