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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谭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谭*一审诉称:2013年,双方口头约定,谭*承建马**房屋一层四间,每平方米150元。现该房屋已竣工,交付马**使用一年多,但其迟迟拖欠工钱,经双方对账,马**尚欠谭*11000元,谭*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马**给付建房款1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一审辩称:1、谭建承建的房屋没有竣工,未交付使用,不欠其11000元房款。2、建房是事实,但房屋四面未粉刷,套间未建,17.8米主梁歪斜,四间大小不同楼梯口太窄与要求不相符,楼梯盖没有做,该建筑未完工。3、施工时间过长,给马**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其尽快完工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谭*承建马**的一层四间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钱为150元/平方米。后谭*依约承建房屋,现该房已建好、交付,且谭*已使用。后双方因房屋质量及是否粉刷外墙存在争议,马**未给付谭*工程款,经中间人黄*调解,结算为马**尚欠谭*工程款11000元,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谭*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有权要求马**给付工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尚欠谭*工程款11000元。但在庭审中亦查明谭*所建的房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影响了使用效果,对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谭*减少工程款4000元作为马**的修缮费用,马**仍应给付谭*工程款7000元。马**的其他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谭*工钱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已经建好交付使用,并认定马**欠工程款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谭*为证明上述事实,仅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其中一个证人作证时称其是听说欠11000元,而另外一个证人作证时称不知道是否欠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证明同一事实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证人作证,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个证人证言即认定马**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马**的房屋至今没有建好,也未交付使用,且房屋外墙没有粉刷,房屋质量不合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谭*辩称:房屋已经建好,马**已经入住。工程款经中间人调解,马**是认可的。房屋没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马**欠工程款11000元的事实是否清楚;涉案房屋是否交付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中,谭*为证明马**欠工程款11000元的事实,其申请黄*出庭作证,证明谭*与马**发生纠纷后,其出面调解,双方经结算马**认可欠工程款11000元,马**提出让谭*让钱,因双方对数额未协商一致,未达成协议。马**虽对黄*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其对黄*进行调解的事实并不否认,且黄*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马**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黄*的证言,故,一审判决认定马**欠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马**上诉称房屋没有建好、没有交付使用的问题,二审中,马**认可其父母已经在该房屋中居住,其称房屋没有交付与事实不符。关于马**上诉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房屋的大梁存在一头大一头小不匀称等问题,但一审判决已经酌情扣除部分工程款,对于马**所称的其他质量问题,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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