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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俊杰、被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岳**一审诉称:岳**、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岳**承建董**位于曹村镇桃山村西头的房屋四间两层,包工包料,面积共计34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二层按董**要求增加圈梁,董**另向岳**支付5000元,建房款共计175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建房款。岳**按照董**设计要求将房屋建好,仅剩一楼地坪未做。董**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阻挠岳**继续施工。2014年5月,董**擅自使用岳**的原材料,雇人将一楼地坪做好并入住。岳**知情后多次要求董**支付剩余建房款45000元遭拒。请求判令:董**支付建房款45000元。

董**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岳**与董**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其二人达成口头协议:岳**为董**承建位于曹村镇桃山村西头房屋四间两层,总面积34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0元。二层增加圈梁董**再支付5000元。工程总造价175000元。岳**按照董**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在为董**做一层地坪时,董**以种种原因要求岳**停工。董**擅自使用岳**建材将一楼地坪做好后入住。剩余工程款45000元经岳**多次催要,均遭董**拒绝。一层地坪连同门脸粉刷约13个工,工程款约合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岳**与董**达成口头协议,由岳**为董**建造位于曹村镇桃山村西头四间两层房屋,价款175000元。在工程即将竣工时,董**将岳**赶走,擅自用岳**的建材将一层地坪做好并入住,应视为其已经验收,地坪工程款2000元应当从下欠45000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董**应当向岳**支付建房款4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岳**停工系因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拘留,并非因董**的原因。(2)无证据证明岳**停工时在董**处有未使用的建筑材料及董**使用该材料完成剩余工程。(3)按岳**提供的证人陈述的房屋长度与宽度,该房屋面积应为292平方米,按5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46000元,原审法院以340平方米计算面积没有依据。(4)岳**承建的房屋存在多处裂缝,质量严重不合格,其拒绝维修,应在总价款中减去20000元。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岳**未施工部分的材料款、施工费、门窗价款及安装费用26313.2元。董**已经超额支付30313.2元,该部分应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法官与判决书署名法官不一致。更换法官应提前告知岳**,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重新开庭审理,董**未收到相关通知且本案未经重新开庭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岳**辩称:1、岳**停工原因系董**未支付建房款。一审判决计算房屋面积正确,该房屋的挑檐及走廊均应计算面积,即应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2、岳**严格按照董**的要求进行施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四份,证明董**做地坪所用水泥价款、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岳**应承担的窗户款及卷闸门款。2、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存在裂缝、梁不合格。

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岳**施工的房屋。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伪,不予认定。证据2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否为涉案房屋,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岳**与董**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窗户为60.36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岳**应承担70元/平方米,即4225元。岳**未施工的部分包括地坪、二层窗户底(一个施工洞)及楼梯未粉刷。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岳**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董**以工程未完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价款能否支持。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涉案房屋单位面积为500元/平方米及岳**制作圈梁另外增加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董**虽主张一审判决计算房屋面积错误,但其未将房屋挑檐、阳台等部分的面积计算在内,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认定房屋总面积为340平方米正确。故,岳**完工工程的价款为175000元。鉴于岳**对其应承担的窗户款4225元不持异议,该部分应在董**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双方对岳**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岳**认为2000元即可完工,虽董**主张应为9000余元,但其提供的用料数量、工人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其自认该价款中包括不属于应由岳**施工的部分,结合目前农村劳动力工资状况,本院酌定岳**未完工部分应扣减3500元。董**仍应向岳**支付37275元(175000元-窗户款4225元-未完工3500元-已付款130000元)。一审判决对岳**应承担的窗户款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董**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其以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要求减少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董**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董**应当向岳**支付建房款4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为“董**应当向岳**支付建房款372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董**负担700元,由岳**负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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