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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雍全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泗*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邓**一审诉称:2014年初,雍**要求邓**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建两层半楼房,每层三间。工程款为165元/平方米,分期分批支付。2014年8月,工程竣工后,邓**要求雍**结算工程费用,并支付剩余款项。但雍**以邓**所建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为由,拒绝支付。为此,邓**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量,计算出雍**应付邓**的工程款为26008.25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雍**支付拖欠邓**的工程款26008.25元;2、诉讼费用由雍**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雍**一审答辩称:邓**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是事实,现雍**尚欠邓**24000余元,因邓**未施工完毕,且工程还有需要修理之处,待工程完工且修理完毕后,雍**愿意支付欠款24000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初,雍**要求邓**为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邓**为雍**建房;工程款按165元/平方米计算;地基下齐后雍**支付工程款10000元,第一层浇顶支付10000元,第二层浇顶支付10000元,起脊支付10000元。所建房屋东西长12.6米。雍**已支付邓**工程款40000元。房屋工程还剩一层地坪没有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与雍**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楼层南北宽度及第三层面积的计算说法不一。且邓**与雍**对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邓**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雍**欠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邓**要求雍**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还剩一层地坪没有施工错误。邓**为雍**所建房屋已经竣工,雍**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非没有施工完毕,且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一层地坪。另,邓**系清包工,雍**也未提供铺设一层地坪所需的水泥、黄沙等材料。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邓**愿免费为雍**铺设一层地坪,遭到雍**拒绝。2、一审审理过程中,邓**提供了其与雍**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其与雍**约定的单价及每层房屋的面积,且邓**也申请一审法院对房屋面积进行现场勘测,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一层地坪并不属于邓**的施工范围,邓**为尽快取得建房款,曾主动要求免费为雍**铺设一层地坪,或从雍**所欠邓**建房款内直接扣除一层地坪施工所需的款项,但雍**拒绝邓**为其铺设一层地坪,并主张应当扣除一层地坪施工款项的数额达近万元,该数额明显过高。另,在双方对一层地坪的施工款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应当扣除的具体数额,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告知和释*的情况下,即以邓**举证不能为由驳回邓**的诉讼请求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邓**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邓**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勘测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对邓**所施工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4、雍**认可尚欠邓**24000余元,对于雍**认可的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雍**二审答辩称:1、邓**并未施工完毕,且双方对于邓**的施工面积及未完工部分的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雍**虽认可尚欠邓**建房款24000余元,但包括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且双方对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存在分歧,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雍**提供了照片四张,证明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

邓**对雍**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达不到雍**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雍全亮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邓**为其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经本院现场测量,邓**为雍**所建房屋的一层地坪长12.6米,宽12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邓**主张雍**给付建房款26008.2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案中,邓**主张雍**所欠建房款26008.25元是依据其单方主张的房屋面积及计价方式,扣除雍**已支付的40000元所得,但雍**对邓**主张的房屋面积及计价方式均存有异议,并认可邓**为其所建房屋一层长12.6米,宽12米,单价165元/平方米;二层长12.6米,宽13米,单价165元/平方米;三层按一层面积计算,单价按165元/平方米的一半计算,即82.5元/平方米。邓**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明确表示同意按雍**自认的面积及计价方式计算建房款项,即12.6米12米165元/平方米﹢12.6米13米165元/平方米﹢12.6米12米82.5元/平方米=64449元,扣除雍**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24449元。另,双方对是否包含一层地坪的施工产生分歧,邓**虽主张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一层地坪的施工,但地坪作为房屋构造的一部分,在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不包括一层地坪的情况下,一层地坪应属于邓**的施工范围。因雍**房屋的一层地坪邓**并未实际施工,故雍**尚欠邓**建房款24449元中应当扣除一层地坪的施工费用。经本院现场测量,涉案房屋一层地坪长12.6米,宽12米,邓**主张地坪的施工单价为10元/平方米,雍**虽对此单价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出明确的单价,也未提供施工地坪单价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邓**系清包工的事实,综合地坪施工的市场行情,对邓**主张的地坪单价10元/平方米予以认定,即邓**未施工的雍**房屋一层地坪的总价款为12.6米12米10元/平方米=1512元,故,雍**应当支付给邓**的建房款数额为22937元(24449元-1512元)。另,雍**虽辩称邓**为其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

二、雍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建房款22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雍全亮负担;二审受理费450元,由邓**负担50元,雍全亮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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