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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汪**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茂诉称:2009年,被告委托原告代建房屋,原告根据约定把房屋建好,但被告入住后不按时支付建房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30000元建房价款至今没有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建房价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被告通过砀山**套村委会联系,委托原告建造居住房屋,上、下共六间,当时双方商定房屋造价款为140000元,在2015年建房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建房价款共计110000元,下欠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偿还15000元,下欠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仝*、付*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仝*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建房价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该建房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下欠建房价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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