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团结与被告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团结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和解,原告刘团结申请撤回对被告焦**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团结撤回对被告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原告刘团结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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