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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诉称:2014年3月,原告承建被告平房三间,面积140平方米,约定为清包工,所有建筑材料均为被告提供。2104年午收前房屋竣工,现被告已经搬进去居住,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每次催要,被告总以平房穿心梁断了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欠原告4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房屋质量有问题,房屋大梁断了,所以我没有付清工程款,如原告将房屋修好,我就给他钱。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墩集**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陈*与陈**同一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照片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的房屋质量没有问题,房屋已竣工,被告已搬进去居住。

裁判结果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学时用的名字叫“陈*”,后来改用“陈*”了,村委会的人是到我家看了,因为梁断了,也没有说好这个事;证据2,照片上是我家,搬进去住了不错,但照片不能反映房屋质量没有问题。

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证明了原告的观点,故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可已搬进去住了,故认定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对原告其它证明观点,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故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原、被告方达成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建造平房三间,工程包工不包料。2014年春节前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时,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4000元,后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建好楼房,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亦应按协议付清剩余的工程款4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考虑到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有责任对该辩称主张举证证明,但被告拒绝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杨**工程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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