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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侯宗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3月17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给付建房款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侯**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对承包的侯**建房工程墙体裂缝、过梁不直、质量缺陷等部分予以返工修理或折价赔偿返工修理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2014)偃民十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李**、侯**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经李**从中介绍,李**为侯*西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90元、包工不包料,2013年3月完工。后经双方算账,总工钱为29500元,侯*西先后共支付给李**工钱20000元。因剩余工钱双方发生纠纷,故李**诉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侯*西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提交的手机录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文件存在不完整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组织人员给侯**建房,侯**无异议,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给侯**建房的总工钱为29500元,有李**提交的其与侯**的谈话手机录音为据,录音中侯**对该29500元也予认可,虽手机录音的文件存在不完整性,但亦能反映出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侯**欠李**的工钱,结合手机录音中李**的自认,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为9500元。对于侯**的反诉,结合手机录音的内容、侯**提交的照片及农村建房的实际水平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李**补偿侯**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建房工钱9500元。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侯**3000元。三、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侯**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87元,由李**承担143.5元,侯**承担143.5元;本案一审反诉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承担1275元,侯**承担12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结合手机录音及证人证言认定侯**应当给付的工钱为9500元是错误的。李**与侯**的通话录音中没有对9500元予以认可。只是赌气说了“你不给我9000元,不给我8000元、7000元之类的话”。2、证人李**与侯**系亲戚关系,而且李**与侯**之间关于工钱的往来并不经过李**之手。3、侯**虽然提起反诉,但是没有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没有证据李**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李**酌定补偿侯**3000元是错误的。4、手机录音虽然经过鉴定存在不完整性,但是该录音的实质内容仍被采信,所以判决李**承担一半的鉴定费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侯**给付建房款1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经过鉴定的手机录音存在不完整性,应视为无效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录音的内容进行判决侯**支付建房款9500元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李**承包所建的房屋,未完工就发现了裂缝,门口上下不照应,墙体歪斜,过梁不直,质量缺陷等问题,因李**拒不修理返工而引发纠纷,致使房屋久拖不能交工更无法算账,李**所称的建房款29500元没有依据。3、关于侯**反诉要求李**赔偿返工修理材料费30000元,侯**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就判决李**补偿3000元,数额太少,请求依法改判李**赔偿侯**建房返工费、修理费、材料费等30000元并由李**承担诉讼费。

侯**针对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李**针对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经人介绍给侯**建房,包工不包料,建房工钱为每平方90元,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建房的总工钱,有李**提交的其与侯**的谈话手机录音文件为证,虽然该手机录音文件经鉴定存在不完整性,但是在该手机录音中,侯**对于建房的总工钱295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手机录音文件的不完整性并不影响其部分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且侯**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建房总工钱为29500元予以认定。关于侯**所欠的建房工钱,李**上诉主张为19500元,但是其上诉主张与其提供的手机录音文件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结合李**提供的手机录音文件的内容及侯**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认定侯**所欠建房工钱为9500元,是正确的。侯**反诉主张李**赔偿返工修理费30000元,并在原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李**为侯**所建房屋为农村自住用房,且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鉴于房屋的性质及施工方式,原审法院对侯**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允许符合客观实际。但是李**在原审审理中自认所建房屋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李**补偿侯**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及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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