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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家需盖新房,2006年间经人介绍被告承接了原告家的全部建房施工任务。让人想不到的是,原告入住新房后,2008年圈院子时,经过丈量才发现被告给原告盖的房子是前宽后窄,前后尺寸相差5公分之多,形成了一头大一头小的极不好的形状,细又一丈量几个屋门高低不一,高低相差也为5公分之多.事情发现后当即给被告打电话确认的确如此,被告也深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即当场表态马上派人到家修理,在没有好办法的情况下原告也只有等被告来进行的所谓处理,足足等到现在联系无数次,被告拖来拖去推到今天也没见到被告的影子,被告的行为结果给原告全家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为此事原告全家每时每刻心里都不干净,按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的房子让被告给盖成这个样子是很不吉利的,根本就不能住人的。事实也真的验证了这些,自从住新房后,干什么都不顺,原告的妻子本来是个很健康之人,自从入住被告给盖的新房后不断生病,并且大医院光动手术就两次,差点要了她的命,妻子的病还没事,儿子的眼睛又得了毛病,久医疗效仍不尽人意,接二连三的事情弄得原告一贫如洗,过着贫穷无助的生活,老婆儿子的病因无钱治疗,在家待着,我一个大男人不能出去弄钱,还得在家照管妻儿老小一家,终天弄得人不是人鬼不是鬼,日子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对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来推去不予承担责任,企图就此了事,其行为让原告再也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把原告的房子盖成前宽后窄,几个屋门高低不一进行维修或者返工或者赔偿维修费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辨称,1、本案原告方,诉的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合同之债,原告方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说的质量问题和赔偿费用2.5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有证据的支持。同时,原告房屋的地基是原告自己下的,房屋外形只能在地基的框架上建造。门窗是按照原告要求做的。总之是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刘**拆除其所有的旧房子。后原告刘**与被告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负责为原告刘**建盖新房子。新房约2007年5月左右完工。2008年10月原告刘**发现被告李**为其所建造房屋外形成“前宽后窄”状,且发现门窗位置高低不一。原告遂与被告李**联系协商房屋修缮事项。后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就房屋质量问题给于原告刘**进行解决或者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刘**与被告李**达成口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虽然合同成立生效且已经履行。但因是口头合同,原被告未就房屋保修期限约定细节,本院对保修期限无法予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所涉房屋约2007年5月左右完工。2008年10月原告刘**发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刘**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与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刘**本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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