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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改诉称,2012年上半年,张**经人介绍给王*改家承建主房三间,配房两间,另承建主房东边三间地基以上约一米左右的墙体。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主房房屋的房间结构、房间尺寸的大小、楼梯样式等方面,依据王*改街坊韩**家的房屋结构、房间尺寸的大小、楼梯样式等方面为样板标准进行施工。但是,在后来的实际施工进行中,张**没有经过王*改的同意,私自对住房的楼梯结构样式、房间尺寸的大小、房屋门窗离地的高度进行改动,造成王*改花费巨额的建房款,却建成了让王*改非常不满意的房屋结果,王*改就此多次与张**协商进行修改,张**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王*改被迫无奈之下,只好另行雇佣别人对相关位置进行修改后,才将门窗安装上。张**的行为不但给王*改的经济上造成巨额的损害,并给王*改及其家人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为了维护王*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赔偿王*改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当时房屋承建是2011年的下半年,已经超过两年期限,这期间王**也没有找过张**。2、王**说张**所盖房屋不符合标准,这不是事实,当时的工人都可以证明。3、王**后来又雇佣别人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更改,张**认为这与张**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经王**娘家邻居田刚才介绍,张**给王**家建主房三间,配房两间,另承建主房东边三间地基及建地基以上约一米左右的墙体。双方未签订建房协议,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后张**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后张**向王**讨要工程款,王**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21日,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立即清偿拖欠张**的建房款12500元。诉讼费由王**负担。本院于2015年元月2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工程款9300元;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不服,上诉于平顶**民法院,平顶**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上诉,维持(2014)郏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2014)郏民初字第973号案件中,在庭审中王**提出反诉,本院以王**没有提交反诉状及没有交纳反诉费为由,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王**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张**赔偿王**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另查明,对于王*改称建房子时说明照着邻居韩**家的房屋进行施工,张**认可当时去看过,但对于房屋具体情况在施工过程中再定,双方对于房屋结构及各部分具体尺寸均未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2014)郏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一份,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筑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1、王**的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2、张**是否应赔偿王**损失。如果需要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对于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签订施工合同,在工程结束后双方也为进行结算,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完工时间。在本院对(2014)郏民初字第973号的审理中,王**对张**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法院依法认定张**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张**向王**主张权利的同时,王**也向张**提出了相关主张。故王**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对于张**是否应赔偿王**损失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诉请的是张**对房屋楼梯结构样式、房间尺寸的大小、房屋门窗离地的高度私自进行改动,造成王**找人另行修改造成的损失。首先,王**应对双方约定的房屋结构样式尤其是具体尺寸进行举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王**称口头约定按照邻居的样式建房,对于房屋结构和尺寸应按照邻居的施工,张**对此不予认可,王**仅提供证人证明其房屋结构进行修改过,而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修改房屋是由于张**的原因造成的。对于其请求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王**称其修楼梯、门窗抬高实际支出3900元,该部分仅有证人口头称已实际支付,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楼梯需要拆掉重建,需要预算15000元,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剩余请求部分王**要求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精神抚慰金,在合同纠纷中,无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王**在双方未验收的情况下,已找人修改并入住,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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