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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诉被告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想在老家高庄村建房,便委托了被告。为表示诚意,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交给被告20000元建房预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后因故该房无法建造,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建房预付款。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原告5000元后,便再也不愿归还剩余的1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李*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建房款15000元。

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在高庄村建房,被告承包了该建房工程。2013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建房预付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好学建房预付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潘**,2013.12.22号”。后因原告与邻居互换宅基地未果,该建房工程未能开建。因无法建房,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其已支付的建房预付款,但被告仅返还给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学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承包了原告的建房工程,但因原告与邻居互换宅基地未果,该建房工程实际并未开建,且被告收取的是建房预付款,而并非定金,故被告依法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建房预付款20000元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已返还的5000元后,被告应当再返还原告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建房款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建房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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