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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立即清偿拖欠张**的建房款12500元,诉讼费由王**负担。**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上半年,经王**娘家邻居田刚才介绍,张**给王**家建主房三间,面积96平方米,配房两间,另承建主房东边三间地基及建地基以上约一米左右的墙体。双方未签订建房协议,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后张**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后张**向王**讨要工程款,王**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21日,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立即清偿拖欠张**的建房款12500元,诉讼费由王**负担。诉讼中,王**对张**给其施工建主房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建配房两间和另下三间地基及建地基以上约一米左右的墙体的工程价为6000元的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

原审另查明,①庭审中,王**提出反诉,本院以王**没有提交反诉状及没有交纳反诉费为由,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合并审理;②诉讼中,张**提供的证人田刚才出庭作证:王**建房是田刚才给介绍的,每平方米180元,配房不论面积大小,按10000元计算。王**对田刚才所作证言工程价格不予认可。王**称,每平方米单价为170元。③张**称,在施工过程中,王**支付其工程款为22500元。王**称其已支付工程款30400元。双方对以上说法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④王**提供的证人王*(河)欣出庭作证,证明王**四次支付给张**约两万多元工程款;⑤张**提供的证据一工程价款清单,工程款共计35424元,张**称该清单系其本人所写,王**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农村建筑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第一、王**是否欠张**工程款;第二、张**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对王**是否欠张**工程款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即:张**给王**施工建主房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建配房两间,下三间地基及建地基以上约一米左右的墙体的工程价为6000元的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原、被告所称的价格差距不大即张**称主房建筑每平方米单价为180元,配房不论房屋面积大小费用为10000元。王**称主房每平方米为单价170元,配房费用为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其所诉辩理由均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对工程价格所争执差距不大,根据公平原则,按折中价计算较为适宜即主房每平方米175元,配房费用为9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张**给王**所建房屋总工程款为:①主房175元96平方米u003d16800元;②配房9000元;③主房东边下三间地基及建地基以上约一米左右的墙体的工程价为6000元,共计31800元。诉讼中,王**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了,但王**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已付工程款按张**自认的22500元计算,上述款项减去王**已支付的22500元,下余9300元,王**应当负有清偿义务。对张**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的其它抗辩理由因无合法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对张**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也没有进行约定,对于工程款,王**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的工程余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张**可以随时要求王**履行。本案中,张**给王**建房是2012年上半年,张**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工程款9300元;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张**负担29元,被告王**负担83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经中间人介绍让被上诉人张**建主房96平方米,每平方米170元,共计16320元;下地基6000元;配房8000元。王**已陆陆续续将款支付给张**。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已付款项事实的基础上就下判决,让王**支付张**下余9300元,实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王**的上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为上诉人王*改建房、下地基及建地基以上约一米左右的墙体等工程,双方均认可,应予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王*改与张**对所建主房的单价及配房费用说法不一,而双方对各自的主张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对工程价款争执差距不大,根据公平原则,按折中价计算工程价款,并依据双方已认可的部分工程款及王*改付款情况,判决王*改向张**支付下余工程款9300元并无不妥,且王*改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综上,王*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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