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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将土门街中学后面的土门新村建房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于2013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建筑结构为砖混六层,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00元(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95元,另外口头约定小五金每平方米5元),由乙方按图纸施工,甲方派员进驻工地指导质量,地基完成后付总工程造价的10%,每层封顶五日内付本层工价的60%,内粉完工付15%,外粉结束时付10%,余款待工程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由郭**组织20余人到工地施工,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经结算,建筑工程总面积为3971.39平方米,价款为794278元,杂工价款为7470元,共计801748元。经讨要,被告先后支付558000元,下欠243748元,经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遂引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243748元。庭审中,原告追加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一年的利息23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主要原因是原告给被告所建的房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房子无法卖出,关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2、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建筑总面积确实为3873.2256平方米,三个楼梯和三个楼顶花架的面积不应当另外计算,这两项的面积是包含在总面积内的;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95元,没有关于“小五金”的约定;对于杂工(包含砌水沟和修路)的约定是,每个工时均为100元,另外砌水沟是12个工时不是原告所说的15个工时;2013年6月份,我又给了原告郭**2.5万元,应当从下余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追加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甲方)将开发承建的新农村项目《土门新村》工程承包给原告郭**(乙方),双方签订有建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地点及名称:土门街八兴路西中学后《土门新村》。二、建筑结构:砖混六层。……四、承包内容:基础、主体及内外粉刷。五、承包价格:自带工具、设备,每平方米195元(米)……。九、拨款方式……④内粉完工付15%,外粉结束付10%,其余款项到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所建楼房总共六层,且分为三个单元。该楼长52.74米,宽12.24米,每层面积是645.5376平方米(52.74米12.24米),故六层的面积为3873.2256平方米(645.5376平方米6)。2013年12月5日原告郭**所建楼房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刘**,刘**已部分出售。施工过程中,被告刘**陆续向原告郭**支付工程款共计55.8万元,下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郭**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没有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2、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说的杂工工时,即修路9.5个工时,砌水沟15个工时,但杂工每个工时均按120元计算,故杂工工钱共计为2940元((15个+9.5个)120元);3、2013年6月份,被告刘**向原告郭**支付的2.5万元,经被告刘**提供的证人朱**证实,该2.5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55.8万元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没有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郭**和被告刘**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为无效的合同。但本案中,原告郭**确实为被告刘**承建了土门新村的工程,投入了大量的劳动,而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刘**,刘**也已经部分出售,被告作为受益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涉案楼房六层的面积3873.2256平方米无异议,参照双方《建房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每平米的价格约定,该部分工程款为755278.992元(3873.2256平方米1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8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97278.992元。杂工部分工程款为2940元。以上两项共计200218.99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六楼通往楼顶的三个楼梯面积51.9168平方米和三个楼顶花架的面积60.6528平方米,因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中没有关于该两部分面积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部分面积应当另外计算,故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2013年6月份给了原告郭**2.5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证人已证实该2.5万元是包含在已支付的55.8万元内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被告在庭审中既无提起反诉也无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工程款200218.992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原告郭**承担1340元,被告刘**承担3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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