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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其内容为:“甲方陈**乙方李**。一、乙方在甲方的宅基地上建一栋两层楼房,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出岩、走廊不打折,每平方米陆佰壹拾元,……。二、乙方包工包料。外墙砖、地板砖由甲方购买,乙方粘贴。三、……。四、房屋构造,用料付款方式:地基下挖80公分,房屋共打两道圈梁,圈梁钢筋用国标12圆。大梁钢筋用国标25圆三根,付筋20圆两根,圈梁一锅灰1.5袋水泥,大梁一锅灰2袋水泥,现浇顶一锅灰1.5袋水泥。乙方进入工地开挖基础时,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一层开始购买材料,甲方再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5%。一层墙体砌平时打圈梁前,甲方再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二层墙体砌平打顶前,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15%。外粉、粉完进入内粉,甲方付清所有工程款。下余三千工程款全部完成后付清。……。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陈**乙方李**(双方签名按印)。2014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李**即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中李**以工程款支付慢为由停止施工。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支付工程款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李**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李**申请对其所建房屋的价值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该所提供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0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于2014年9月3日,该所对陈**房屋已建部分的价格作出评估报告书,确定该房已建部分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56250元。鉴定费5000元。二、被告陈**已支付原告李**工程款74000元;李**所建房屋系毛坯房,内外墙未粉刷;所建房屋的实际面积未经双方丈量,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三、李**对所建房屋材料费用也未单独计算,未提供购料清单及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施工房屋系毛坯房,施工中陈**已付工程款74000元,对上述所确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告李**虽持有与被告陈**签订的建房协议,但该协议中对施工面积未具体约定,实际施工后的毛坯房面积双方也未进行过丈量,工程款也未结算,而且原告李**对所建房屋的材料费用也未提供具体购料清单的有关证据证明。后李**申请对被告陈**所建房屋的价值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委托,由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综合评定,确定该房已建部分材料及人工费用共计56250元,鉴定费5000元,两项合计61250元。建房期间陈**支付李**工程款74000元,已超出物价评估部门确定的数额。故原告李**请求陈**支付建房款之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定性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农村建房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更为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2、平顶山市平物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平物估字(2014)028号价格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双方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已将一层楼板上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付给上诉人工程款65%,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明确表示中止与上诉人的建房协议,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案应以双方之间的协议为基本判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1、农村建房合同属于建房合同的一种,且双签订的有协议,不属承揽合同,一审所定案由正确。2、平顶山市平物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平物估字(2014)028号价格评估报告,其鉴定机构属于**法部确定的有营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并且评估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时均在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实际测量,经法庭质证,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予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事实是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建房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拖延给付工程款造成违约,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李**对陈**当庭陈述停工原因“双方口头约定所建房屋高度是3米5,而实际盖成3米68,对于这个我要求返工,双方协商不成,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无提出异议。2、证人姜某某(李**领工)到庭证实,从挖地基到一层上板起,工钱已给完。3、李**对陈**当庭陈述“……610元,是完全贴完瓷片完工后才按610元1平方计算。”无提出异议。4、除此之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所签《建房协议》虽属特殊的承揽合同,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因此,原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将本案定性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理规定。2、价格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适用的问题。原审所认定的平顶山市平物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平物估字(2014)028号价格评估报告,是经李**申请,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双方及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后,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并经当庭质证,李**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造成双方所签《建房协议》中途中止履行,陈**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造成合同中止履行原因是李**实际建筑尺寸与约定不符,陈**要求返工而中止履行,陈**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综上,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李**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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