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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乔**与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乔**与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二原告合伙承建被告位于中牟县张堂社区三层楼房,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35元。后二原告积极组织工人为被告建设房屋。现房屋早已建成,被告已入住,但被告拖欠二原告建房款11428.57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建房款11428.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张*社区建房合同,约定按建筑楼层面积,每栋280平方米,共三层,每平方235元。按工程进度,一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17%,二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17%,三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7%。粉刷完毕,付总工程款19%,水电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总工程款30%。原告必须按照张*社区280平方米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进度自2012年10月20日到2013年1月10日全部完工,由于天气原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二原告基本将被告的房屋建成,但有少部分粉刷工作未做完,或者做的被告不满意。另原、被告对少部分具体施工内容存在争议。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还有11428.57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原、被告因工程款和工程量及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对合同中按照张*社区280平方米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约定存在争议,对具体详细的施工内容约定不太明确,导致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虽将被告的房屋建成,但有少部分粉刷工作未做完。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师**、乔**工程款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师**、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张**负担50元,原告师**、乔**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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