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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楚白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楚白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上诉人楚白炎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楚**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张**为楚**建民房一所,包工包料(房内地板砖、卫生瓷及屋面保温板由楚**购买、由张**进行施工),价格每平方米345元。付款方法为基础完成付5万元;一层完成付10万元;二层完成付10万元;三层完成付10万元;每粉刷一层付5万元;余款在没有大问题的情况下一个月付完。总工期85天。协议签订后,张**就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施工。到9月25日时,张**已完成了整个房屋三层的主体施工,因双方未就房屋粉刷的具体标准等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的粉刷等后续工程张**没有进行施工。该部分后续工程由楚**于2013年10月20日起另找他人进行了施工。在张**施工期间,楚**共计向张**支付了550000元建房款。后张**起诉到该院,要求判令楚**支付张**剩余建房款295250元及利息4153元,诉讼费用由楚**承担。楚**提起反诉,要求张**支付因延误工期而给楚**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提供有老鸦陈村委会的证明称张**的该房屋,如在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会将该房屋全部承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为楚白炎建房,楚白炎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张**建房款。因张**没有完成约定的全部建房工作,楚白炎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按节点支付张**建房款。而按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楚白炎已足额支付了张**已完成工作的应付款项。现张**按已完成全部建房工作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建房款,证据明显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张**的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楚白炎要求张**支付因延误工期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约定的工期内已进行了协商,楚白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后期未完成的工作是张**的原因造成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楚白炎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楚百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张**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楚百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楚**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建房协议签订后,张**按期完成了整个房屋三层的主体施工,在粉刷房屋等后续工程时,楚**擅自提高粉刷标准,致使张**无法继续实施粉刷等后续工作,因此楚**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向张**赔偿损失。因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房屋粉刷的费用计为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楚**已经足额支付了张**已完成工作的应付房款明显错误,张**与楚**的建房协议约定建房款共计845250元,扣除已付建房款550000元,楚**还应支付余款295250元,即使扣除粉刷房屋的后续费用150000元,楚**仍应支付建房款1452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楚**支付张**建房款145250元及其利息4153元;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楚**承担。

上诉人楚**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楚**在双方建房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张**也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又承接了同村两处民房的建设工程,楚**工地的工人被抽调,导致楚**的房屋施工工程进展极其缓慢,且工程质量大部分存在问题。至2013年9月25日,楚**的房屋连墙体的内外粉还未开始,在楚**的多次催促及中间人阎万星的协调下,张**中途撤场。因为张**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并移交有关部门,给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楚**在一审中要求张**赔偿其20万元并提交了损失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即楚**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7、8,并非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张**赔偿楚**损失20万元;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楚**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答辩称:楚**没有擅自提高粉刷标准,张**中途撤场是因为组织的人手有限,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并未完成后期工程,请求驳回张**的上诉。

张**对上诉人楚白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张**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工程主体,但到粉刷工程时,是楚白炎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粉刷工程的后果,这个责任应当由楚白炎承担,请求驳回楚白炎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楚**2013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之约定,包工包料价格为345元每平方米,付款方法为基础完成付5万元;一层完成付10万元;二层完成付10万元;三层完成付10万元;每粉刷一层付5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除工程余款外,楚**已根据施工进度足额支付了相应的每一阶段的工程进度款。但张**在粉刷阶段开始之后就自行撤出了施工现场,在张**既没有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全部工程,也没有在撤出时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其关于楚**还欠付其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楚**上诉称张**应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并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及计算依据,证明楚**的房屋如在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老鸦陈村委会的和街道办事处会将该房屋全部承租,不会产生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在张**2013年9月25日撤场时,仅剩余少量后期工程未完工,楚**从2013年9月25日起完全可以另找他人进行施工,不影响涉案房屋在2013年10月20日前交付,但其直到2013年10月20日才找他人开始施工,因楚**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故扩大后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关于应由张**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对张**、楚**各自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791元,上诉人楚白炎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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