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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付冰与张**、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韩**、付*及原审被告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韩**及其与付*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邸**、赵**,原审被告杨**之委托代理人常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韩**、付*(韩**弟媳)为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小园头村韩**母亲孙**的老宅上建造房屋,与被告张**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承包方式、施工安全、材料及规格要求、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1.被告张**以420元/㎡的方式进行工程大包,不管市场物价上涨与下浮,不补差价;2.砖一律用新红砖,水泥用同力,楼板用孟津楼板;3.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人进入,开始施工,原告付2万元,地基完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25%,二层楼板上好之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5%;4.验收标准为:水通、灯亮、插座能用。2010年12月30日,被告张**收到原告首付建房款后开始施工,2011年3月房屋主体完工,所建两座房屋均为主体两层局部三层,韩**居东、付*居西。二原告共支付工程款41万元,其中韩**22万元、付*19万元。二原告发现砖的质量问题后,与被告张**协商不成,诉至该院。

另查明:1.二原告在重审中再次申请对房屋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但因无鉴定机构接收,故无法鉴定,二原告对此表示认可。2.2015年5月28日,该院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两座房屋门窗未安装,房屋未粉刷,一直空置;大门口和窗口的红砖均见不同程度开裂、粉化和掉皮现象,内墙、外墙有轻微掉皮现象,二楼墙洞处裸露的部分红砖断面呈煤渣状,二楼地面上遗留的红砖部分也呈煤渣状。勘验结果与原告在原一审提交的照片基本相符,与原一审勘验结果基本一致。3.被告张**称地基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对地基有无质量问题不能判定,该院现场勘验也无法认定。4.对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双方同意按420元/㎡房屋实际面积(1200-1247㎡)主体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80%-85%)计算。计算所得数字与已支付的41万元工程款左右相差不多。已支付的41万工程款包括地基款,地基造价无法单独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韩**、付冰与被告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应当认定红砖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因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继续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故该院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2.因没有鉴定意见支持该房屋系必须拆除的危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拆迁、垃圾运输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张**作为包工包料的施工人(承揽人),应当保证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对出现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定作人),负有检验原料及监督施工的义务,对现在的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建筑成本、返工费等损失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红砖系被告杨**生产,故被告杨**对此不承担责任。4.按照双方同意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与已支付的41万元工程款左右相差不多,故该院按41万元认定,其中包含地基款。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张**应当返还二原告所支付工程款的60%,返还的数额为24.6万元(41万元60%)。其中,返还韩**13.2万元(224124.6万元),返还付冰11.4万元(194124.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韩**、付冰与被告张**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已经解除,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付冰工程款24.6万元,其中韩**13.2万元、付冰11.4万元;三、驳回原告韩**、付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原告韩**承担1674元,原告付冰承担1446元,被告张**承担468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因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房屋主体结构完整,地基、墙体完好,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前提下,仅通过现场勘验即认定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于法无据。首先,该房屋自2011年3月建成至今已有四年半的时间,现在依然保持主体结构完整,墙体、地基完好,未出现任何下陷和裂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建造的房屋质量完全合格,原审法院认定房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上诉人不应该对该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造成建房停工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建筑属于未经过审批许可,被洛阳市政府“禁建办”依法禁止,为了躲避检查,上诉人就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上冻天气进行施工,众所周知,天气变暖后,红砖就会发生热胀冷缩,会出现墙体表面轻微脱落的现象,被上诉人应该对此瑕疵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计算和认定有误。依据双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按照420元/㎡计算,按照主体工程占全部工程的85%计算,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42169元,原审法院在计算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时,未把房屋西北方建筑的房屋一层、楼梯、二层基础以及西侧围墙计算在内,笼统地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1万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上述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9728.3元工程款未付,这些是上诉人的血汗钱,不能被忽视,上述已施工部分完全可以占到该项比例的2/3(90%);因此,已完工程造价按照85%的比例计算是完全客观公正的。*、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的认定错误。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即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了,该工程归被上诉人所有,已将交付并使用,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已完成建设的工程款49278.3元应当支付。另外,即便是房屋存在部分砖块粉化,墙体轻微掉皮的现象,该瑕疵也应当是先修复,而非直接进行最后的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付*答辩称: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及观点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然而上诉人却违约,使用不合格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红砖,以及使用水泥混合比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造成所建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无法使用,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躲避禁建办的检查,在上冻天进行施工”才出现质量问题,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曾承诺“我们有防冻液,所以天气不影响施工。”而且,上诉人长期建造民宅,应具备最基本的专业知识,应当知道“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房原则。另外,上诉人还称“禁建办的干扰也影响了房屋质量”,此理由更是荒唐,也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三、原审法院对该案件的该判决是客观公正的。首先,原审法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存在明显、直观的质量问题,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其次,关于工程造价计算和认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进行计算,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然而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单纯罗列数字主观推断计算,完全是混淆视听、逃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答辩称:杨**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业务往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付*与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作为施工方,应保证所建房屋质量合格。本案张**为韩**、付*所建房屋虽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的情况,认定红砖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确认该协议书无法履行而予以解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造成本案房屋质量问题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返还韩**、付*已支付工程款的6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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