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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陈**、张**、陈**、陈**、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陈**、张**、陈**、陈**、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张**、陈**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时作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同时作为被告陈**、陈**、张**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12日,本诉被告张**代表其本人及陈**、张**、陈**、陈**、张**共六户,与王**订立社区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承建本诉六被告共计八栋楼房的建设工程,并就建筑面积、建设内容、付款进度等作出约定。该八栋楼房中张**及张**各两栋,陈**、陈**、陈**、张**各一栋。之后,王**依约带领工人进驻按照约定的设计图纸开始施工并完成约定事项,但张**等六户给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有尾款162928元未予结清。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陈**、张**、陈**、陈**、张**给付剩余建房工程款162928元。

本诉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

1、社区房屋建筑包工合同、施工图纸各一份及中牟县新型农村社区-台前社区设计图纸共九页,共同证明王**为被告张**、陈**、张**、陈**、陈**、张**建房款项支付依据及楼房建设所依据图纸的事实;

2、证人张**、白张付出具书面证言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延误工期系工地电力不正常所致及二证人的身份信息。

3、署名为梁**及陈**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为张**、陈**、张**、陈**、陈**、张**建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张**、陈**、张**、陈**、陈**、张**答辩并反诉称:王**为张**、陈**、张**、陈**、陈**、张**建房共计八栋属实,但六业主已按照约定并根据王**所完成的建房工程量超额给付对应的工程款,因为按照双方约定,王**仅完成八栋楼房的主体部分,六业主仅需给付总价款648928元的70%,即454249.6元,但六业主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总计486100元;且王**并未依约完成所约定的工程总量,而是中途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导致六业主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系王**无故终止协议而给六业主造成的损失,故张**、陈**、张**、陈**、陈**、张**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并反诉王**赔偿其经济损失166451.84元。

反诉原告张**、陈**、张**、陈**、陈**、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有:

1、社区房屋建筑包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王**中途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2、王**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十二份,用以证明张*献等六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甚至超额)向王**支付工程款项共计4861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王**中途擅自停工及张*献等六业主另外找人完成剩余工程的事实;

4、证人梁**、陈**、张**、张**(张**)、陈**、赵**等人出具的收到条十四份,用以证明张*献等六业主在王**终止履行合同后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309812元及比与王**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多支出工程款166451.84元的事实。

针对反诉原告张*献等六业主的反诉,王**辩称:张*献等六业主的反诉属无理反诉,应驳回其请求。理由是:(一)张*献等六业主所说的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工地用电不正常,导致王**无法正常施工;王**严格按照图纸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的情况,已按照约定完成所有约定工程量。(二)张*献等反诉称王**未施工完毕及其另找他人继续施工均不属实,王**已完成全部施工项目,不存在违约之说。综上,张*献等六人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

诉讼中,依王**申请,证人张**及白张付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工地2013年4月经常停电的事实。证人张**原系王**所雇人员。依张运献等六人申请,证人王**、张**(又名张**)、陈**、张**、梁**、陈**、赵**、杨*、杨**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擅自终止施工协议及六业主另寻张**等人完成剩余工程及六业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王**提供的社区房屋建筑包工合同、中牟县新型农村社区-台前社区设计图纸及陈**出具的收条,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张书屯及白张付的证言,其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供的梁**所出具收条,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张*献等六人提供的社区房屋建筑包工合同及王**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王**、张**(又名张**)、陈**、张**、梁**、陈**、赵**、杨*、杨**的证言,其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献等人提供的由梁**等人出具的收到条,因张*献等未提供其与梁**等所订立协议的内容及梁**等实际收到相应款项的其他有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条所涉款项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张**代表其本人及陈**、张**、陈**、陈**、张**等共计六户(以下简称张**等六业主),与王**订立社区房屋建筑包工合同,约定由王**承建张**等六业主共计八栋楼房的建设工程,双方就建筑面积、建设内容、付款进度等均作出约定。该八栋楼房中张**及张**各两栋,陈**、陈**、陈**、张**各一栋。后王**依约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完成所约定八栋楼房的主体结构及部分后续工程,张**等六业主也自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先后多次向王**支付工程款共计4861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能完成剩余工程,张**等六业主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等六业主给付剩余工程款162928元。张**等六业主以已按协议约定工程进度向王**超额支付工程款及原告擅自终止协议导致被告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而多支出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王**工程款,并对王**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赔偿其经济损失166451.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与张*献等六业主就八栋楼房的建设订立协议,约定由王**为张*献等六业主完成相关房屋的修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间楼房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完成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张*献等六业主应依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但王**亦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现王**诉请判令张*献等六业主给付其完成的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量,也未能证明张*献等六业主已给付的工程款486100元不足以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故对于王**诉请判令张*献等六业主给付剩余工程款16292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献等六业主反诉王**赔偿其经济损失166451.84元,但从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而实际多支出的工程款,即经济损失数额,故本院对于张*献等六业主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陈**、张**、陈**、陈**、张**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59元,由反诉原告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反诉原告张**、陈**、张**、陈**、陈**、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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