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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协议也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施工至2009年6月3日,原告等施工工人开始回家收麦,之后未再为被告建房,原、被告的施工协议终止。2010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将其剩余的设备拉走,并给被告出具证明条1份,载明:“在张*工地一切东西拉走,不欠经济往来,经手人:杨**,2010.3.7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济源市太行租赁站的证明、收货单、照片6张,而被告提供了2010年3月7日原告出具的“在张*工地一切东西拉走,不欠经济往来”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济源市太行租赁站的证明仅加盖了租赁站的专用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字,照片6张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被告也不认可是在其家中拍摄,而被告提供的证明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杨**承担。

杨**上诉称:2010年3月7日上诉人通知济源太行租赁站老板曹**带板车到被上诉人张*等五家拉建房设备,将拆下来的大部分设备拉走,还剩余未拆下来的部分设备不能拉走。拉走的有钢模板、钢管、扣件等,有租赁站的收货单为证,一个300大搅拌机、两个250搅拌机、三个爬墙虎(小吊车)、推车等设备。被上诉人张*家剩余的爬墙虎一套、搅拌机一套、推车两辆、竹笆等财产2011年7月收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返还推车两辆、钢模板、钢管、竹笆等设备,2、改判张*支付2010年3月7日之后的设备使用费。

张**辩称:杨**所述的都不是事实。合同内容是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122元/平方米计算,答辩人不负责看管场地;杨**在2009年6月3日之后就没有再施工,后来又有新的施工队来施工,就把杨**的设备换下来放在一起,让杨**来拉走,但是一直没有去拉,在2010年3月7日被杨**全部拉走;答辩人也没有拖欠杨**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适当,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为张*建房租赁了建房设备属实,关于杨**要求张*承担2010年3月7日之后所使用的租赁设备使用费及返还相关租赁设备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张*提供了杨**出具的“在张*工地一切东西拉走,不欠经济往来”的证明一份,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杨**对其主张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建房施工协议终止后张*仍占用其所租赁设备不予归还,故其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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