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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根营、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黄**、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7日,二被告家建房,原告是承建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建楼房合同书,双方就建楼的承包内容、工费价格、付款办法、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带领工人为二被告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完成。2014年11月22日,楼房竣工,二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楼房。该楼房面积621.36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230元,工价款142912.8元,另外,加上三楼生活费200元、吊车费500元和增加10个雨搭板1000元,总工价共计144612.8元。二被告仅给付71000元,下欠原告7361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建房工价款73612.8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张**辩称,2014年8月7日,二被告因建房与原告张**签订建房合同书,后张**让工人到我家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一直延误工期,导致我额外交15000元罚款,施工期间出现问题,让原告返修,原告均称不好修,不予返修,但口头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钱。房屋主体建成后东西高度相差九公分,二被告让原告返修,原告认为无法返修,同意放弃第三层工程价款作为对二被告的补偿。建房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当完成房屋室内照白,但原告未对室内照白进行施工就停工了。后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同意,工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从工程中扣除。现在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如下:一、一楼顶梁柱倾斜,偏差过大,导致失去承重作用,影响整体结构,扣除10000元;二、一楼楼顶板不用沙浆批缝,用土覆盖,扣除5000元;三、楼房屋檐高度东西两边相差九公分,扣除47637.63元;四、楼层总高未按要求完成,相差十五公分,扣除10000元;五、瓷砖扣除工程款5000元;六、内粉未做扣除5000元;七、质量保证金7000元,麦收后给付。以上合计89637.8元。经张**同意,其应当返还我现金17724.8元,但原告一直未返还我现金。原告找人调解后,我出于同情心理,同意不再向原告追要现金,两不相欠。现我方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张**赔偿工程质量赔付款17724.8元,质量保障金7000元,以及导致的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39724.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张**与被告黄**签订《建楼房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黄**建楼房一栋,面积620平方左右,由原告张**承建,该工程由原告张**包工不包料,平方面积按完工实际面积结算,工费价格每平方米230元,付款办法为基础完工付总款的20%(2万元),一层完工付总款的20%(2万元),二层完工付总款的15%(2万元),三层完工付总款的15%(2万元),内粉完工付总款的15%,外粉完工付总款的10%,剩余工程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质量要求合格工程,如有不合格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的在建房屋因手续不全,导致被相关部门停工并罚款15000元,造成工期延迟,至2014年11月29日完工。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4612元,二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工程款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612元,原告张**与被告张**在工程结算单中约定剩余工程款为73600元。后二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张**剩余部分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楼房合同书一份、照片十五张、结算单、罚没票据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与被告黄**签订《建楼房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与被告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与被告黄**签订《建楼房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包含照白工程,原告张**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故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完成照白工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二被告虽然提交了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二被告主张要求抵扣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待确定因原告承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具体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虽有被告张**的签名,但没有原告张**的签名,且原告张**对该结算单上关于扣除工程款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应按工程结算单扣除原告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张**赔偿工程质量赔付款17724.8元,质量保障金7000元,以及导致的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39724.8元的辩论主张,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二被告黄**、张**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二被告的共同房屋,故二被告黄**、张**应将剩余部分的工程款73600元支付给原告张**,并自工程竣工后的第二日起,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7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黄**、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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