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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农村建房施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伟诉被告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建房,并签订了建房协议。工程快结束时,被告将原告赶走。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外,下余1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2、人民调解申请书1份;3、尉氏县某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4、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该工程总建房款为4万元,其中主体工价为2.5万元,其余工价为1.5万元。原告在进行主体工程之外下余15000元的工程期间,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工程停工。现原告已经完成该剩余工程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告有完成约定工程量的义务,被告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认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其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5000元(15000元1/3)。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意见,如果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建房款5000元(15000元1/3)。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马**负担117元,由被告王**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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