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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成诉宋**、宗**、金**、宗**、宗平照、宗德照、宗要合、裴**、宗**、宗**、宗**、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宋**及代理人宗高峰、被告宗清平,第三人金太聚、宗**、宗平照、宗要合、裴**、宗**、宗**、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宗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宗**指示原告到宋**家干活,当时有共同打工二北村村民宗**、宗传民等人说被告宋**家门前有两个坡进料困难。委托原告与被告宋**协商,被告宋**说与宗**有协议,除去协议所协定内容,被告宋**每天另给我们加一个工(80元)。2011年6月6日,被告宗**让第三人宗**酒后干私活,致宗**受伤,后原告将宗**送到医院治疗。当天晚上,二被告来找我说,他们和宗**有协议,此事与我无关。6月9日到12日,被告宋**天天来找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建房。6月12日晚,被告宋**再次要求原告为被告建房,并由被告宗**作担保,支付工程款9000元。但是在宗**受伤以后,二被告和宗**恶意串通,说我是包工头,原审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没有收到5月31日至6月6日的工程款。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将2011年5月31日工钱13040元,归还原告(垒砖35000块,圈梁42米及时工16个);2、判令被告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23日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12天1200元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2011年5月21日,我与宗**到包工头秦**家商量承包建房事宜。当时我们约定每平方米120元,主体完成付工程款60%,粉刷完毕付40%的工程款。秦**负责施工,施工中的事故由秦**负责;关于原告秦**所说的垒墙、圈梁等包括在工程款里;关于误工属于秦**自己违章作业;关于秦**所说宗**出事以后,我没有拿钱不属实,宗**出事以后,我出了3500元;综上,秦**说的均不属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宗*平辩称,2011年5月21日,我与宋**到包工头秦**家商量承包建房事宜。当时我们约定每平方米120元,主体完成付工程款60%,粉刷完毕付40%的工程款。秦**负责施工,施工中的事故由秦**负责;事故发生后我们并没有说一分钱不给,事后宋**已经出了3500元;6月12日,我和秦**商量,房顶没有捂住,不能排水,为了消除危险,双方同意让我出面协调,将房顶捂住,按主体完成,宋**应付9000元,秦**已收到9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太聚、宗**、宗平照、宗要合、裴**、宗**、宗**、宗**共同述称,此事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管。

第三人宗和平未到庭。

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秦**和第三人金太聚、宗平照、宗德照、宗要合、裴**、宗**、宗**、宗和平及宗**等为宗建堂建房(宋**和宗建堂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6日下午,宗**在工作中应宗建堂要求持电锤敲打后墙一层砖,在操作中从9米处跌落外墙处受伤。宗**受伤后,被秦**拉到关**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宗**又转院到洛**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症,花费医疗费58465.94元,宗**的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宗**以雇员受害为由将本案原告秦**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7554.92元。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洛龙李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可本案原告秦**和宗**之间为雇员雇主关系,判决本案原告秦**赔偿宗**各项损失41752.48;后宗**和本案原告秦**均提起上诉,2013年4月8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宗**受伤后,宋**的房子停工。2011年6月12日,由宗**出面说和,由原告秦**继续给被告宋**建房,主体完工后工程款为9000元,于是秦**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完后,宋**支付了秦**9000元工程款。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宋**认可自己将房屋承包给了原告秦**。第三人金太聚、宗平照、宗德照、宗要合、裴**、宗**、宗**、宗和平及宗**等人认可秦**为宋**建房的包工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秦*成要求被告宋**支付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和被告宋**就建房事宜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量的单价等事项;同时应举证证明原告秦*成在此次建房活动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工程款的计算结果的由来;本案中原告秦*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同时被告宋**对原告秦*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秦*成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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