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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诉杨型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南陈新村的民房一座,工期: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7月30日。由于被告工程进展速度慢,2009年6月3日才将一层楼板上完。之后工人回去收麦子,工程停工。被告建成的楼梯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坡度太陡,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被告称复工后再修理,但被告及工人从2009年6月3日回去后就没有回来复工。原告只得另找其他包工队将房子建成,但由于建筑材料上涨,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83元;2、被告对原告家的楼梯进行修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家的房屋基础是4月7日前完成的,5月11日一层板全部上完。上述两段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均没有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付款。5月20日钢筋工给原告干二层钢筋活,期间因绑丝、砖、石子等原材料不到位造成工人停工待料,后工人又停工待料要工资。原告不及时提供原材料、不按时支付应付款项都构成违约。楼梯问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随意改变楼梯位置,不按设计图纸位置承建,被告是按原告的主张施工承建的,被告没有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3783元、修理楼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周*(甲方)与被告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民房一座;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122元/平方米;工期为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垒出基础正负零,付总款数10%,上一层板付总款数20%,上二层板付总款数40%,上三层板付总款数55%,粉墙三层付总款70%,一、二层付总款数80%,前墙、卫生间、厨房上完瓷片、水电通付总款95%,经验收合格付总款100%,以上每段甲方不付款者,乙方停工,收麦前(5月30日前)主体完工(不上瓦)、不按时完工扣除乙方总款数1%;如不起脊少付乙方工程款贰仟元,水、电、地基材料甲方支付费用,另付乙方100元铁丝、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带领工人开始施工。被告给原告垒出地基、一层板上去后,被告同工人于2009年6月3日回家收麦,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有纠纷未继续履行。原告房屋剩余工程,原告另找工人施工完成。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欠付其建房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在支付被告部分工人工资后,却拖欠剩余工资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当庭作证,证实误工系原告方原因造成,且原告对其中一名证人证言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延长工期,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5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判决原告周*支付被告工资款2500元。判决后,双方均为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6日原告周*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783元。在庭审中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系由三部分组成:1、原告另找工人施工支出的费用和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之和超出按原、被告所签协议计算出的费用(原告按263.5平方米计算房屋的实际面积);2、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12吨水泥失效的损失3000元;3、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建筑材料涨价损失3900元(包括沙子涨价损失1500元,水泥涨价损失2400元)。对于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63.5平方米、损失12吨水泥、沙子涨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数额之和与其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23783元不一致,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赔偿清单,清单上的损失数额为21917.7元,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23783元也不一致。原告诉称,被告建成的楼梯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坡度太陡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设计图纸,其也不记得设计图纸上楼梯的高、宽尺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013)吉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到2009年6月3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家继续施工,原告另找工人将房屋剩余工程完成,应认定为原、被告以其行为实际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终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又另找工人进行的施工,即是同其他工人另行建立了建房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另行建立的合同关系向其他工人支出的工资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同理,建筑材料涨价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超出按原、被告所签订协议计算的支出费用,及建筑材料涨价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对房屋面积按263.5平方米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沙子涨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在(2013)吉民初字第198号杨**诉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就提出被告杨**违约的主张,要求杨**赔偿其违约金35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杨**违约,本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再次提出被告违约,但仍未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12吨水泥失效的损失3000元,既未能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水泥失效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成的楼梯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但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交施工图纸,也不记得设计图纸上楼梯的高、宽尺寸,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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