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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九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与周**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份左右,周**家建房,秦**组织人为其施工。周**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3850元于2012年7月18日给秦**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周**欠付秦**盖房子工程款3850元正(叁仟捌佰伍拾元正),于2012年年底结清。欠款人周**2012年、18/7”。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给付欠款38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给秦**出具的欠条,明确显示其欠秦**盖房子工程款3850元,周**承诺于2012年年底结清,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秦**要求周**归还该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逾期未还款,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周**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秦**盖房子工程款385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0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秦**粗心大意,责任心不强,房屋建成后,地坪出现高低不平和起泡,墙体也出现裂缝和起泡。周**提出异议后,秦**答应修理返工。但周**出具欠条后,秦**却拒不履行修理和返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秦**答辩称:所建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周**不会写下欠条并约定2012年底付清。如有返工重修之说,周**定会在欠条上注明。且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为周**建房,完工后周**向秦**出具《欠条》,载明周**欠付秦**盖房子工程款3850元,于2012年底结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周**应按照欠条中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周**辩称秦**建房存在质量问题,秦**同意返工修理,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秦**亦不认可,对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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