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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该案与砚山县盘**土龙村小组(以下简称法**小组)有利害关系,2015年5月18日通知法**小组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易盛开,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黄**,第三人法**小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砚山县盘龙乡三合村民委白石岩村磨石冲的土地,是1999年8月经过相关国家部门合法手续确认归原告所有,四至界限明确,面积为9亩,此土地所有权被确认后,被告一直强占原告此块土地,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拒不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返还占有原告在砚山县盘龙乡三合村民委白石岩村磨石冲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一、原告起诉说在磨石冲的9亩土地被我占用不是事实,我没有占用着原告的承包地,事实是1997年我与本村赵*互换承包地,这块承包地面积是0.8亩,原告的承包地面积0.27亩,我家承包地的北面与原告承包地的南面是相邻地,地界中间有一条小沟,我和原告的承包土地地界清楚,四至明确,我不存在占着原告磨石冲的承包地。二、原告在磨石冲承包地地界上方(西面),有一块开荒地,这块开荒地不是原告开的,是我开的。事实是在白石岩村有一个叫王*,这块荒地先是王*开的,1994年王*搬回红塘子居住,1997年我与本村赵*互换承包地,我看到承包地上边有一块荒地,我再次把这块荒地开垦,这块荒地我管理耕种18年,白石岩村的人从来没有跟我争议过,只有法土龙村争议过,蒙、文、砚高速公路穿过我开的这块荒地,法土龙村的人说是他们的山,他们要土地征用补偿款。2015年1月21日,我和法土龙村党员干部到盘龙乡政府要求解决,通过盘龙乡政府调解委员会人员做工作后,我和法土龙村对我开荒地补偿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我开的荒地由工作队实际丈量面积为准,荒地的征用补偿费40%归法土龙村集体,60%归我所有。因此,原告在磨石冲承包地地界上方(西面)的这块荒地是我开的,白石岩村和法土龙村的人都认得是我开的。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占了原告的土地9亩不是事实,原告承包地上方是我开的荒地,王**没有开着这块荒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小组述称,我们认为,现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属于法**小组的,这块地已经争议了很多年了,到今年找司法所解决,司法所认为该地属于法**小组,但是这块地是赵**开荒了很多年,我们双方就达成了关于征地补偿款怎样分配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的性质是什么?是原告的承包土地,还是被告的开荒地,或是第三人的林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现争议地的合法经营者为原告王**;3、现场示意图,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的基本情况;4、赵*土地经营权证,证明相邻一方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且争议;5、赵**土地经营权证,证明被告赵**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在现争议地中并无土地登记份额,因此无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认为原告方承包合同上西边登记的是松林,实际情况是西面是一块荒地,所以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示意图没有注明制作单位、制作时间,而且被告方没有人员在场;对5号证据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1997年赵*和赵**已经互换了土地,赵*的土地一直是赵**在耕种。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赵**一直与法土龙村小组在争议这块土地,不知道为什么原告的土地会填在争议的土地上;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示意图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而且把村小组的地划给了他们,村小组一直都是在和赵**争议,从来没有和原告有过什么纠纷,原告和我们争议哪块土地我们都不清楚;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赵**一直在开荒,一直以来都是和赵**家发生纠纷,为什么现在原告家的承包地会填在我们的土地上,我们也搞不清楚。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白*岩组副组长陈*甲到实地指认的照片,证明原告在磨石冲承包地西面地界清楚,西面的地界地埂有1米多高,南面与被告互换的承包地北面是相邻地,地界清楚,地界中有一条水沟,原告在磨石冲承包地上方西面有一块荒地,这块荒地是赵**开的;3、法土龙村小组证明,证明原告在磨石冲承包地地埂上方(西面)是法土龙村的荒山,这块荒山是白*岩村赵**开的,2015年赵**开的荒地,高速路穿过,法土龙村与赵**到盘龙乡政府要求解决荒地征用费的问题,荒地补偿费40%归法土龙,60%归赵**;4、盘龙乡政府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赵**与法土龙村到盘龙乡政府,要求解决赵**开荒地补偿费的问题,赵**开荒地是在原告王**在磨石冲承包地的上面(西面),赵**与法土龙村达成荒地补偿协议,40%归法土龙,60%归赵**,赵**与法土龙村干部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盘龙乡政府调解委员会盖有公章,调解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5、证人陈*甲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本村的赵*与赵**互换承包土地,王**承包土地上方(西面)是赵**开荒地,证人的父亲还找赵**租过该土地;6、证人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本村的赵*与赵**互换承包土地,王**承包土地上方(西面)是赵**开荒地;7、证人赵*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本村的赵*与赵**互换承包土地,王**承包土地上方(西面)是赵**开荒地,在2011年租着王**和赵**的地栽过三七,以地埂为界,上坎是租赵**家的,租了三年,下坎是租王**家的,租了两年,上面的租金付给赵**,下面的租金付给王**;8、证人陈*乙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本村的赵*与赵**互换承包土地,王**承包土地上方(西面)是赵**开荒地,开荒地一直是赵*在栽种,没有见王**来栽种过;9、证人张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本村的赵*与赵**互换承包土地,王**承包土地上方(西面)是赵**开荒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所指认的西面的地埂,不是四至界限,四至界限应到松树林,赵**的承包地的四至界限西面也是到松树林;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不能以联名的形式产生,证言联名可能导致串供,影响客观事实;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不予认可,对调解书的效力不认可,而且在调解的时候没有通知过原告以及原告所在的村小组,调解书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人证言认为有的证人证言真实,有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对王**没有对自己权益争取过的说法不予认可,王某某所某某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是在第一轮登记的基础上填报的我方认可,而其他证人所某某的各家的土地承包证上的四至界限是私人自己填报的,我方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核是经过层层审核下来的,不是私人自己填了就能算数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针对其陈述的理由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村的赵*与赵**互换承包土地,王**承包土地上方(西面)是赵**开荒地,赵**开垦着法土龙村的山林,一直以来双方都有纠纷,开荒之前还租给本村的沈**栽水桐果树,当时还签了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出庭证人证言认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认为证人不能否定原告土地的四至界限,山林土地是有林权证的,而第三人证人没有提供相关证书,所以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仅供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的出庭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

经过本院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图,对争议土地作了标记,证实双方争议地的现状。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现场勘查图及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图中A、D点为与其他农户土地分界限不客观,因为这块地是完整的土地,对其他没有意见。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王**身份证、4号证据即赵*土地经营权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即土地承包合同书,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家在争议地处有一块承包土地,该证据与案件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即现场示意图,该证据与本院现场勘查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即赵**土地经营权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被告身份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即白*岩组副组长陈*甲到实地指认的照片,该证据能够反映争议现场现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3号证据即法土龙村小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即盘龙乡政府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5号证据即证人陈*甲出庭证人证言、6号证据即证人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7号证据即证人赵*某出庭证人证言、8号证据即证人陈*乙出庭证人证言、9号证据即证人张某某出庭证人证言,以上五个证人证言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争议土地历史状况、土地四至界限,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证人梁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该证人的证实内容能够与被告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现场勘查图,能够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家在砚山县盘龙乡三合村民委白石岩村磨石冲(又名坝子)的一块承包土地,土地登记面积为0.27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南至赵*地界、西至松林、北至小沟,原告家的该承包土地为两块,上下(东西走向)坎两台地,上下均有明显的地埂。1997年被告赵**与赵*调换了位于坝子的承包土地耕种至今,该承包土地北面与原告家的承包土地相邻,西至松林。原告王**家的承包土地上台地西面、被告赵**与赵*调换耕种的承包土地的西面现均为开荒地,开荒地上侧(西面)为松林。被告赵**使用的调换来的承包土地西面曾被农户王*开荒使用,后王*搬走,被告赵**接着进行开荒使用,至2001年左右被告赵**将原告家承包土地西面开荒成如今的现状,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期间,被告赵**调换来的承包及开荒地被陈**的父亲租了栽种地谷;2011年至2013年赵*某租了被告赵**调换来的承包及开荒地种三七,并支付了租金18480元,同时还租了原告家的承包土地种三七,支付租金2200元。在此之前,原、被告均未因土地的管理使用发生过纠纷,而是一直以来,均是第三人法**小组与被告赵**为开荒地的事存在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协调解决。2015年因修建蒙文砚高速公路,上述土地被征用导致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属用益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u0026rdquo;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位于砚山县盘龙乡三合村民委白石村磨石冲(又名坝子)的承包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大路、南至赵*地界、西至松林、北至小沟,其中东、南、北面均无争议,而西面至松林,原告主张西面的松林应为现在的松树林边止,而非西面的地埂,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在磨石冲(又名坝子)的承包土地西面的界限应为到西面的地埂止,理由为:一、被告赵**与赵*调换承包土地耕种,在该调换耕种的承包地西面曾被农户王*进行开荒,后赵**又接着开垦至原告承包土地西面并管理使用至今,对被告进行开垦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原告并不否认;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开垦管理使用的土地(被告调换承包土地西面和原告承包土地西面)租给证人赵*某种植三七,并支付了18480元租金给被告赵**,同时也租了原告的承包土地种植三七,同样支付了租金2200元,对此原告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产生过纠纷;三、原告承包土地西面地埂以上被开垦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同时也征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该开垦出来的土地征用费并未对原告直接补偿,而是经盘龙**委员会调解后由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分配;四、原告主张返还的土地为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承包土地,不应存在被开荒或开垦的情况,这与历史形成的管理使用情况不相符。综上,根据u0026ldquo;尊重历史、照顾现实u0026rdquo;的原则,原告主张其承包土地包含现承包地西面地埂至现在松林边的土地,被被告赵**占用至今,要求被告赵**予以返还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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