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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代局与西**公司、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冀商公司、被告郭**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军代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冀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安军代局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冀**司整体承租原告位于本市金康路189号建筑面积942平方米的商用房。后双方又连续多年多次续签合同,直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另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冀**司将承租的金康路189号商用房中33.5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被告郭**,用于粮油零售。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冀**司联名通知,要求各承租人于2015年1月1日前腾退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清腾移交房屋。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法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3日勘查现场后,两被告才将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房屋腾交给原告。鉴于冀**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腾交房屋,已构成违约;郭**在与原告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与冀**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未腾交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每月3685元计算,共计35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冀**司辩称,冀**司仅对拖欠原告2014年的部分房租负有清偿义务。冀**司于2015年9月已尽到催告义务。郭**自2013年起由于房租上涨与冀**司发生分歧,冀**司要求郭**腾房,解除租赁关系,其既不腾房,也不交房租,属于单方非法占用房屋。如有货物丢失,责任应由其自负。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冀**司无关,应由郭**进行赔偿。

被告郭**辩称,2014年12月4日,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房屋已由冀**司接手,后来冀**司又将该房门上锁。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冀**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新城区金康路189号一层商用房屋(有西安市房权新城区字第1150108024-4_1-22-20101号等八份房产证)属于中**解放军总装备部军产,原告西安军代局是该房屋的使用单位。2007年12月,被告郭**与西安军代局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西安军代局将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商用房屋出租给郭**用于粮油零售,租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8年12月31日,西安军**商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西安军代局将金康路189号建筑面积942平方米商用房整体出租给冀**司用于毛线销售、牙科诊所、商品零售、美容美发、公司办公,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3年元月5日、2014年1月1日多次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西安军代局同意冀**司对外转租。自2009年5月开始,郭**以其夫李中文名义向冀**司交纳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房屋的租赁费。2013年后,因冀**司将房租提至每平方米150元,郭**未交纳,冀**司于2014年元月将郭**诉至本院,要求其清租腾房。随即,郭**以享有优先承租权为由,又将西安军代局、冀**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者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西安军代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5月,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郭**认为向冀**司交纳房租系该公司代西安军代局收取没有证据支持,在长达四年之中郭**在冀**司没有西安军代局书面委托且交纳的房租存在变动的情况下,仍然交纳房租不合情理,多年以后却以优先继租权要求宣告西安军代局与冀**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合同的签订,应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为原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对方与其签订合同……,郭**与西安军代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西安军代局将房产整体出租给冀**司,原合同自行解除,现西安军代局与冀**司合同已履行多年,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了郭**的全部诉讼请求。郭**向西**院提出上诉,二审诉讼期间,郭**与冀**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中一项内容为郭**将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房屋腾交给冀**司。2014年11月26日,郭**撤回上诉。冀**司亦向本院撤回要求郭**清租腾房的诉讼。

裁判结果

2014年12月4日,郭**与其夫李中文及冀商公司曹**等工作人员到金康路189号办理33.5平方米房屋腾交事宜。开锁公司将房门开启后,郭**认为房内自己物品丢失较多,遂与其夫离场。冀商公司报110后,110看完现场,曹**购锁又将房门上锁,并与110人员一同将钥匙放置于西安**保安室暂存。2015年7月,西安军代局法律顾问袁**邀郭**和冀商公司工作人员商讨腾房事宜无果,西安军代局诉至本院。庭审中,冀商公司亦认为将钥匙放在西安**保安室和交给西安军代局是不一样的,并称将钥匙放在此处是为了方便处理郭**物品丢失的事情。

本案诉讼中,本庭于2015年10月23日对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商用房进行了现场勘查,西安军代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冀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及郭**均到场。本庭对房内物品进行登记后,郭**认为物品均已过保质期,明确表示不要后,同意将房屋交给西安军代局。曹**亦表示同意。

另查明,西安军代局已委托陕西盈**限责任公司对金康路189号一层商业用房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2015年2月,该公司出具陕盈估字第2004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6日租赁单位价值为110元/平方米/月。

以上事实有2009年-2014年《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4)新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一终字第01015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本市金康路189号一层商用房是中国**总装备部的军产,原告西安军代局是该军产的使用权人。多年来,西安军代局一直对该房屋实际管领和控制,其占有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对该房屋行使保护请求权。2008年1月起,西安军代局将金康路189号一层商用房整体出租给被告冀**司,并允许冀**司对外转租。根据双方多次续签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冀**司又将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的商用房转租给被告郭**,郭**以其夫李中文名义也陆续向冀**司交纳了多年的房屋租赁费,(2014)新民初字第00727号生效判决已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起,因冀**司提高租赁费,遂与郭**发生争议,引发双方系列诉讼。2014年12月4日,双方根据在西**院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房屋的腾交时,因郭**认为屋内物品存在丢失,遂离场而未清腾屋内物品;而冀**司亦未妥处此事,只是将房门上锁后,将钥匙暂存于一物业公司保安室。2015年1月1日以后,冀**司与郭**放任事件发展的行为已实际侵害了西安军代局管领和控制诉争房屋的权益,冀**司、郭**的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却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且二者各自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冀**司、郭**由此对西安军代局造成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2015年10月23日本院勘察现场后,征得三方当事人同意,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房屋已由冀**司、郭**腾交给西安军代局,故该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冀**司、郭**赔偿其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限公司、被告郭**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军事代表局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未腾交金康路189号33.5平方米房屋的损失35780元,以每月368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付,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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