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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西安**务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西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辛*、被告布**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想开办礼仪庆典公司,让原告帮其找办公场所,原告应允。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郝**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原告依约向郝**缴纳了房租、押金,向中介支付了中介费用,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诺,因其开办公司需要花费资金,手头比较紧,半年内给付原告所花费的租房费用,原告碍于朋友情面,答应了被告的要求。然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离原告承租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二、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因承租房屋无法使用产生的损失27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屋,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是于2014年7月才注册的新公司,并没有对房屋实际的占有使用。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占有人占有返还请求权,是指占有人请求侵害人返还占有物的一种权利,而被告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的关系,从未侵占该房屋,何来占有物返还之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租房屋无法使用产生的损失,实属无稽之谈。涉案房屋并非原告不能使用,而是双方合伙经营西安爱**划有限公司时共同使用。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二人协商共同开办婚庆公司,原、被告一同承租房屋,并一起策划成立爱立方婚庆礼仪公司,从原告所记的公司开销及各自出资数额,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都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收益及分成情况。原告杨*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并且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及卜**与房东进行房屋交接验收的时候,由原告杨*打开房屋,并最终交还钥匙,所以不存在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与卜**之间是合伙关系,对于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应当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然而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因为公司业务不多、亏损严重等诸多原因,双方的合伙关系破裂,该租赁的房屋系双方共同承租,也是共同使用,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限期支付使用租赁物的费用,还应当与被告一起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卜**系经营婚庆活动的同行,于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协商合伙开办婚庆礼仪公司。2014年2月27日,原告杨*与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杨*承租郝**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该房屋每月租金24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房租。原告杨*在签订合同时向郝**支付押金2400元并支付半年租金14400元。租赁房屋以后,卜**出资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有背景墙、电视机墙、沙发墙、公司门牌;购买沙发3+2组合、茶几、电视柜、电视机一台、饰品摆柜、打印机、台式电脑1台等,原告杨*与卜**开始合伙经营,取名“爱立方婚礼策划”。双方在合作期间,杨*与卜**均收取客户交纳的活动费用,双方均参与进行活动策划及执行,经营一定时期,双方对收入及支出做一次清算。2014年7月底,双方在经营中发生分歧,原告杨*欲退出合伙,要求卜**退还合伙出资,卜**未同意,要求原告杨*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杨*不再上班。

2014年7月29日,卜**投资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布**公司,公司注册地为西安市莲湖区房。2014年9月3日,租赁房屋应支付下半年租金,原告杨*向房东郝**支付房租14400元。2014年9月20日,卜**租赁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北区房搬离,并将该房屋内办公家具家电(包括沙发3+2组合、茶几、电视柜、电视机一台、饰品摆柜、打印机、台式电脑1台等)全部搬至新居。

2014年9月5日,原告杨*以布**公司为被告、郝**为本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杨*及卜**与房东郝**协商解除租赁合同,郝**退还原告杨*房屋租金4800元,退还卜**租房押金2400元。原告杨*于本案庭审中撤回对第三人郝**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卜**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杨*向卜**支付23567元的公司亏损。经本院释明,卜**并非本案被告,不能作为本案反诉原告;另外,本案原告杨*所诉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卜**所主张为合伙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反诉,告知卜**可以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合同、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租赁郝**房屋用于其与卜**合伙经营的“爱立方婚礼策划”合伙体,双方合伙虽未成立公司,但其合伙经营的事实存在。原告杨*与卜**因合伙期间产生纠纷,原告杨*不再参与合伙事务,但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导致纠纷的产生。卜**另外成立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布**公司,其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在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北区房经营,此期间所产生的房屋租金由原告杨*向房东郝**支付,故此期间租金4800元应由被告布**公司予以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布**婚庆公司已经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西北区房屋搬离,原告杨*诉请第一项已经实现,被告布**公司搬离后所产生的房屋租金,原告杨*可与卜**在双方合伙清算过程中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布**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房屋租金4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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