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有才诉刘*、王**占有物返还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有才诉被告刘*、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有才,被告刘*、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有才诉称:二被告系其女儿、女婿。二被告成家后,原告主持分家,将位于本村鱼塘边的约60平方米的园地留作自己夫妻自用,使用至今并无争议。2013年10月,被告在该地上强行种植小麦,原告要求退还,被告拒不退还,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该园地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并未分过家。原告所说的园地,我是种过小麦,但已被原告用农药打死了,现在堆着的东西也不是我们堆放的。原告实际上是想将这块地调换给别人,地是祖辈留下的,且调换土地是不合法的,该园地由原告耕种管理我们没有意见,但不能调换给他人。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诉园地与他人无牵连。2、土地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诉园地与他人调换。3、分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分家情况。4、禄丰**保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所诉园地进行调换及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刘*、王**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认为所述面积与实际不符;对证明材料3认为当时自己还未出生,不清楚;对证明材料4认为内容有些不客观。

被告刘*、王**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补办户口簿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原告未分家的事实。2、土地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诉园地面积情况。3、争议地现场照片一张,欲证实争议地地貌。

经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刘*、王**提交的证明材料1不认可;对证明材料2、3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及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及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系同一协议的复印件,其内容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及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虽系村委会出具,但其中关于土地权属的内容,已超出其职权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刘**父女关系,被告刘*、王**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为位于禄丰县仁兴镇彰保村委会王官厂村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地。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现主张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为自己所有,被二被告强行占用,要求二被告归还,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证实该争议地使用权系自己所有,以及争议地被二被告占用的事实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对本案争议地由原告耕种管理无异议,只是反对原告将争议地调换给他人,原告则认为二被告无权干涉自己调换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对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权属,原、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到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而不能私自进行调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已交),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