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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限公司诉被告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限公司诉称,原告雇佣被告作为其地磅销售业务经理,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被告占有其地磅款配件销售及维修款共计62620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于西安市沣东新城王寺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1月18日前返还,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时至今日,原告曾无数次要求返还,但都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地磅款、配件款销售及维修款62620元,利息2922元(该利息暂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算)及直至实际付清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第一,其与原告方是委托代销关系,约定有提成,但到2014年6月份地磅款及提成款未进行结算,具体数字尚未计算,第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王**出所达成的协议由于程序违法无效,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后,原告在王**出所将自己拘留了30多个小时,是在非法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因此协议不合法,第三,对利息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销售地磅的业务人员,因被告刘*收取销售给陕西**有限公司的地磅款后未返还给原告公司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方*于2014年8月1日控告被告刘*利用职务侵占一案,经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61019200公(刑)不立字(2015)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2月17日陕西**限公司对此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作出西公沣复字(2015)00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方代理人张*与刘*在王**出所达成协议。内容为:“刘*所欠陕西**限公司3*16米地磅款、3*9米地磅翻新费用、配件费用共计62620元(陆**仟陆百贰拾元)双方达成协议:刘*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所欠陕西**限公司62620元(陆**仟陆百贰拾元),此事一次性了结。款项付清后,车艳景、张*须向刘*出业务款项已清的字据证明及收据,互不纠缠。协议达成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2014年11月11日刘*向原告方出具欠条显示:“我于2014年11月18日前把欠陕西**限公司62620(陆**仟陆百贰拾元)还清”,并署名刘*。但被告刘*至今未归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地磅款62620元,利息2922元(该利息暂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算)及直至实际付清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第一,陕西**限公司宣传册两份和被告名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原告地磅的销售、维修工作之事实;第二,衡器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与陕西**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电子汽车衡器购销合同,合同款项为56000元;第三,2014年12月1日陕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陕西**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货款的过程;第四,刘*手写欠条和与张*(陕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刘*欠其62620元之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陕西**限公司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陕西**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2014年11月11日被告所打欠条、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庭审笔录及2014年12月1日陕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作为原告陕西**限公司业务人员,负责销售、维修地磅等业务,刘*欠陕西**限公司3*16米地磅款、3*9米地磅翻新费用、配件费用共计6262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理应如期还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刘*所称其与原告方是委托代销关系,约定有提成,但到2014年6月份地磅款及提成款未进行结算、具体数字尚未计算之辩称与双方达成了明确的协议且协议中有具体的欠款数额的事实不符,故对刘*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刘*所称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王**出所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后原告在王**出所将刘*拘留了30多个小时,是在非法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因此程序违法应属无效之辩,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利息一节,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限公司地磅货款、地磅翻新及配件费用共计62620元。

本案受理费14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承担719.5元,在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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