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诉谭某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谭某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谭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被告2000年所盖四间房屋中线砌南北墙,东边两间及院落、大门由原告冯某某使用”,协议生效后,被告谭*一无理取闹,强行将原告冯某某房屋占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一立即腾出原告冯某某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一辩称,原告冯某某已将涉案房屋赠予婚生女谭*二,现该房屋实际也不是被告谭*一占用,原告冯某某主体不适格,且涉案房屋已经法院处理,应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谭*一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7日,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谭*一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谭*二赛(1997年5月7日生)由被告谭*一自行抚养;3.原、被告2000年所盖的四间房屋及院落为共同财产,从四间房屋中线砌南北墙,东边两间及院落、大门由原告冯某某使用,西边两间及院落由被告谭*一使用,由谭*一砌南北墙并自行从西边过道向北开门同行;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谭*一所有,其余电视、大衣柜、沙发等家具均归冯某某所有等。”嗣后,被告谭*一外出打工,并于2012年11月对上述四间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5月,原告冯某某返回西安市**道办事处谭家村七组家中,与被告谭*一及婚生女谭*二共同生活至2014年9月,后外出打工。2015年4月16日,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一腾出其所占用的两间房屋。经本院勘验,该两间房屋位于西安市**道办事处谭家村七组,系砖混结构平房,其中一间为套间,坐东向西;一间为坐北向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坐北朝南的房屋由婚生女谭*二实际居住。被告谭*一表示其保留主张房屋装修费用的权利。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6)阎**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冯某某对原、被告2000年建盖的四间房屋其中东边两间(一间为套间,坐东向西,一间为坐北向南)砖混结构平房享有使用权。据此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谭*一腾出西安市**道办事处谭家村七组原、被告于2000年建盖的四间房屋中坐东向西的套间平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另一间坐北向南的平房,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由婚生女谭*二实际居住,加之现婚生女谭*二已满18周岁,原告冯某某可另案处理。被告谭*一关于原告冯某某已将涉案房屋赠予婚生女谭*二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谭*一保留主张房屋装修费用的权利,其可另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谭家村七组原、被告于2000年建盖的四间房屋中坐东向西的套间平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一负担。因原告冯某某已预交,被告谭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