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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罗**、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杜**、罗**、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许**,被告杜**、罗**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杜**父亲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杜**协议离婚,离婚时杜**将其位于阎良区阳光小区1#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房屋处分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曾经杜**协调由杜**结婚居住、杜**与原告暂居住于被告杜**位于润天花苑13栋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这个状态一直持续至今。2012年9月15日,杜**因病去世。2013年2月下旬,原告想与被告协商各自住回自己的房屋,但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为原告腾出位于阎良区阳光小区1#楼东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2、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杜**买给杜**的婚房,该房屋无房产证、无买卖合同,当时只是以杜**名义交的钱,房款实际是杜**联系、由杜**向亲戚朋友借的,所借钱款后来也是由杜**偿还的,故该房屋系杜**婚前个人财产;且购房前杜**已成年、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与杜**共同生活居住,对购房也有付出,故该房屋即使不是杜**婚前个人财产,至少也是杜**与杜**共同财产,杜**在离婚协议中处分该房屋属于无权处分。杜**与李*的离婚协议是迫于李*的哭闹,无奈达成的,并非杜**自愿,且李*与杜**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并未告知过被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故该离婚及财产分割系欺诈。此外,本案系占有物返还,时效应从李*和杜**离婚时起算,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杜**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原系杜**之妻,两人于1999年4月13日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两人的三儿子即本案被告杜**由杜**自行抚养,并承担其结婚费用。2001年,杜**购买位于西安**光小区1号楼东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分别于2001年5月9日缴纳房款50000元、2001年10月15日缴纳房款28650元、2002年11月11日缴纳房款5210元,共计房款83860元。该房屋无买卖合同、无房产证,仅有开发商出具给杜**的三张收款收据。2003年10月30日,被告杜**与被告罗*花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阳光小区住房内;2007年年底,被告李**开始与被告杜**、罗*花居住在该房内。

2003年12月24日,原告李*与杜**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杜**所有的阎良区润天花苑小区13栋3单元3楼东户住房内。2010年9月29日,李*与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阎良区阳光小区1#楼东**户房屋一套,约97平方米,是杜**出资购买,所有权归李*所有”。2012年9月15日,杜**因病去世,李*一人仍居住在被告杜**所有的阎良区润天花苑小区13栋3单元3楼东户住房内。2013年2月、3月,李*开始就阳光小区1号楼东**户房屋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遂成诉。

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收据、死亡证明、书信、证人证言、录像视频、户籍信息证明、调查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对阎良区阳光小区1#楼东**户房屋的相应权利是否系杜**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系杜**个人财产,被告则认为该房屋系杜**为被告杜**购买的婚房,购房借款也是由被告杜**归还,此外,购房前,杜**已成年、工作,与杜**共同生活、共同购房,故该房不是杜**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无买卖合同、无产权证,仅有三张收款收据,交款单位均载明为杜**,可以认定杜**个人对该房屋享有相应权利。杜**与李**离婚虽约定杜**由杜**自行抚养并承担结婚费用,但当时杜**已经成年,杜**对其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及承担结婚费用的义务。杜**虽承诺为被告杜**购房,三被告也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并不能以此推断杜**将该房屋赠与了被告杜**,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实际实施了购房并赠与杜**的行为以及赠与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阳光小区1#楼东**户房屋。此外,被告关于借款购房以及杜**、杜**共同购房的陈述互相矛盾,也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对阎良区阳光小区1#楼东**户房屋的相应权利为杜**的个人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杜**在与原告李*的离婚协议中对阎良区阳光小区1#楼东**户房屋的处分是否有效。原告认为有效。被告则认为该处分行为系受原告李*的哭闹胁迫,并非杜**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中关于小*三号院的处分与2008年12月15日杜**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处置协议”矛盾,可以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李*一直未将与杜**离婚财产处分内容告知杜**亲属,直至杜**死亡后才提出,也可以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故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争执在所难免,不能以李*的哭闹即认定杜**受到胁迫;离婚协议中关于小*三号院的处分是否与事实相符及效力如何,并不影响对阳光小区1#楼东**户房屋处分的效力;而李*未将离婚财产处分情况告知杜**亲属,也不能作为处分行为无效的依据。综上,杜**与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对阳光小区房屋的处分行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是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时效应从李*和杜**离婚时起算,时效已过;原告则认为原、被告一直换房居住,对于被告不愿返还房屋的意思是自原告主张权利开始原告才知道,即2013年年初,故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杜**虽于2010年9月29日将房屋处分给李*,但至2013年2月、3月,李*就该房屋主张权利时,双方才对房屋权利的归属发生矛盾;杜**生前,同李*一起居住在被告杜**的房屋内,截至本案审理中,李*一直还居住在被告杜**的房屋内,故本院认为不能推断李*于离婚之时即知道房屋权利被侵害,被告诉讼时效已过之辩称不应采信。

综上,原告李*要求三被告腾出阳光小区1#楼东**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罗**、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腾出位于西安**光小区1号楼东单元二楼东户的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罗**、李**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李*已预交,三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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