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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黄**,甘**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黄**、甘**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02年元月31日前,原告在位于璧山区xx镇xx村x组,即原来的璧山县xx乡xx村x社建有砖混结构房屋8间,面积181.23平方米,并将房屋所有权证001912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2015年2月,二被告(属夫妻关系)的儿子黄某某与原告离婚时,通过(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确定,黄某某与彭**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原重庆市璧山县xx乡xx村2社,登记产权人彭**,所有权证001912)归被告彭**所有。离婚后,二被告以该房屋是被告的为由,至今居住在内,原告经多次催促其搬出未果,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房子是甘**修的,材料钱和工钱是甘**给的,房子应该是甘**的。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是原告拿去办的,原告办证回来后被告知道是办的原告的名字,但想到其和自己儿子是结了婚的,当时就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黄**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甘国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彭**原系二被告的儿媳,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黄某某于2015年2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对二人共有的房产进行了处理,本院在(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原重庆市璧山县xx乡xx村x社,登记产权人彭**,所有权证号001912),归被告彭**所有。”现原告以二被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搬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起诉涉及的房屋是在原有老房子的土地上全部推掉重新修建的,被告从房子建好后一直居住在内,地址是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五龙村1组28号,房产证办好后被告没有提出意见,是因为认为房子反正都是儿子和媳妇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和被告甘**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璧法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调解书、璧山区地房局调取的房产资料复印件,被告甘**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房管证遗失或注销查询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复印件等证据附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依据,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号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彭**名下,原告与前夫黄某某离婚时也确认该房屋归彭**个人所有。因此,原告彭**是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村x组x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搬出该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五龙村1组28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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