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起诉人张**
2015年4月16日,本院收到张**、张**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地3.4亩,栗树16棵,核桃树2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12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张**请求判令张**停止侵权,返还张**、张**承包地3.4亩,栗树16棵,核桃树2棵,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212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张**、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