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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李**、李**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程公司留守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49年土改确权时以二被告之祖父李**为户主(其中包括二被告之父李**等共八人)分得城内甜水井巷房院一处,四至为东至张*、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高明宽,二被告陈述该房院归李**使用。代**程公司(原名为代县工程队)成立于1969年,1970年因扩建占用了西北街大队4.5亩土地,李**的宅院也被占用,1971年原告垒起了围墙。1989年3月25日原告对其占地情况曾进行过土地登记申请,该土地登记申请有西北街村委会和代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盖的章,但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以原告侵占其院落为由将原告所建的南墙拆除约20余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u0026rdquo;。本案所诉争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的权属证明,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确认使用权前,原被告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而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将原告于1971年所建的南围墙拆除约20余米,该行为显然是改变了土地的利用现状,二被告应将拆除的南围墙予以修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为,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拆除了原告所建的南围墙予以修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土地证及证明材料可证实土地使用权属于二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认可u0026ldquo;文革u0026rdquo;期间占用诉争土地,依据中央办公厅(1986)6号文件规定的u0026ldquo;谁占用谁退还u0026rdquo;的原则,诉争土地使用权应归上诉人使用,围墙应属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代县**公司留守处答辩称,本案并非争议土地权属,而是侵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问题,根据最**法院、城乡环境**设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涉及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应当移送当地落实私产政策部门办理。在有关部门作出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能改变土地现状,被上诉**程公司留守处有权继续占有、管理诉争土地,二上诉人李**、李**擅自拆除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之行为属于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由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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