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申请执行殷**、费**、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乐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撤销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288076.77元;三、被上诉人费**、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140109.68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126801.57元、支付被上诉人朱**1万元;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建354768.67元、支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成华支公司5231.33元;六、驳回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70元,依法减半收取6485元,由上诉人殷**承担2269.75元,被上诉人罗**、李**、游**、张**、罗*、罗*、赵**、张**承担972.75元,被上诉人费**、徐*承担32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殷**负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赔偿款428186.45元(其中殷**赔偿史*祥288076.77元,费**、徐*赔偿史*祥140109.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四川省乐**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殷**、费**、徐*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同时,本院向夹**地产管理所、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夹江**管理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殷**、费**、徐*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将费**、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关于殷**应承担的赔偿款,史*祥和殷**于2015年11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史*祥和殷**确认:本案中,殷**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88076.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殷**于2015年11月16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史*祥一次性支付10万元;三、在被执行人殷**按上述第二项按期足额支付后,申请执行人史*祥自愿放弃余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被执行人殷**要求给付的权利。”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于2015年11月16日当庭履行完毕。关于史*祥申请执行费**、徐*的赔偿款140109.68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四查,被执行人费**、徐*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1月1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史*祥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史*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48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

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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