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王**、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沈**与被执行人王**、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2015)锦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1.12万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56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坐落在锦屏县三江镇的框架结构的门面房屋一间,用于抵押担保被执行人在中国**屏县支行的贷款,本院予以查封,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门面,经评估后依法变卖,无人竟买,本院组织债权人朱**、吴**、沈**和中国**屏县支行听证后,以评估价43.89万元抵偿给另案的申请执行人朱**,沈**经抵偿分配获得案件款51445.86元,被执行人尚欠部分借款未履行,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执行后,被执行人尚欠未履行的部分,现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今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