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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骆庆粉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骆庆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后,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弟媳,2006年9月,原告的丈夫在浙江打工因车祸死亡,原、被告及其他家庭人员到浙江处理,责任方赔偿了各项损失230000元;同年底,在家族老人的建议下,原、被告组建新的家庭,共同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3月7日,原告及原告之子陆**与陆某某购买了坐落于都匀市墨冲镇墨冲村二组(产权证号为:匀房权证都匀字第95764号)的房屋一栋,签有买卖房契约,双方议价为130100元,并于当日用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得到的赔偿款支付房款100100元,交房后,原告于2008年3月搬入该房居住;原告及子女、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居住;2014年10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骆庆粉;后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领导主持调解未果;之后,双方多次为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问题发生纠纷,经多部门协调也未果。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并责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排除妨害。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果。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骆庆粉一审诉称:被告陆*珍系原告丈夫的哥哥,2005年原告丈夫在外打工不幸因车祸去世,亲戚朋友劝说原告和被告组成家庭,因被告大原告十几岁,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原告不同意。原告为了逃避,2007年用丈夫的赔偿款在墨冲镇移民新村购地基建房和子女居住,并到鹏达木材厂打工支撑家庭生活,但被告穷追不舍,在原告一家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以没有地方居住为由,强行把自己的东西搬入原告家里居住,说找到活路后就搬出去,可一住下就是几年赖着不走,不出费用,不好好干活挣钱,和原告儿子吵打。2009年10月9日,原告找村委同志处理,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称该房有他的一份,不愿搬出。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多次撬坏原告的房屋、门锁、损坏家具,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搬出原告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陆**一审辩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前夫在浙江打工,不幸发生车祸身亡,留下二岁和五岁的一子一女。在亲戚老人的提议,并经原、被告同意下,原、被告组建新的家庭,并同居生活。经双方的努力,于2007年在墨冲买了一栋房屋居住。2009年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者私奔,至今未归。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婚姻期间,被告尽到了职责。原告已经另嫁他人,原告现在以被告喝酒闹事为由,要把被告赶出家门,与被告争夺房产权,原告没有道理,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精神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结合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u0026rdquo;,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虽同居生活有一段时间,原告购买房屋发生在二人同居期间,但购房款系用原告前夫交通事故死亡所得到的赔偿款支付的,该款系赔偿给原告及原告子女,用该款购买的房屋应归原告及原告子女所有,被告称其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情况,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骆庆粉所有的坐落于都匀市墨冲镇墨冲村二组(产权证号为:匀房权证都匀字第95764号)房屋,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骆庆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亲友的劝说下自愿组合新家庭同居生活,至今已九年之久,同居生活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夫赴浙江讨偿赔款,料理后事,花费相关费用5000余元,不仅如此,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共同投款购买房屋,为被上诉人清偿债务5000余元,共同抚养上诉人的两个子女。上诉人为新家庭大小事务付出诸多辛劳,承担了应有的责任。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到浙江讨要赔偿,双方同居生活在新购住房,就不应剥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的房屋等同份额。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上诉人享有匀房权证都匀字第95764号房屋的二分之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本案房屋所有权人系答辩人,上诉人无权享有。答辩人所购买房屋的钱,系答辩人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时肇事方赔付的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并不享有该赔偿金,其也未共同投款购买房屋。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条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应当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迁出该房屋,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对此,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该房屋不存在因婚姻关系而共同共有;其次,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买卖契约来看,上诉人并非买房人,且此后产权登记也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最后,上诉人二审虽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购买,但出具证言的证人身某某,且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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