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李**,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
原告尹*书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巧**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27.72元;二、驳回原告尹*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尹*书、李**各承担25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未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尹*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年迈(现75岁),其生活来源主要靠每月的农村养老保险60元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108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申请执行人尹**确认被执行人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年迈,生活来源主要靠国家养老保险作保障,申请执行人尹**对被执行人李**现有的财产状况及生活状况无异议,且已确认被执行人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李**应履行的赔偿义务,现不能执行兑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10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