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严昌州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严昌州,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

原告王**诉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3)巧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130000元为计算基数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严**承担。】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严**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严昌州据以巧家县人民法院(2013)巧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取得赔偿款34629.14元,被本院以作出的(2013)巧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扣押。权利人王**要求执行取得该款,被执行人严昌州现外出未归,其家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王**向本院书面请求撤销对严昌州的强制执行申请,保留其申请执行权,待被执行人严昌州出现且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扣押义务人严昌州取得赔偿款34629.14元,应予提取支付权利人王**;权利人王**申请撤销对严昌州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益,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允许。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严昌州的扣押款34629.14元,并同时提取支付给权利人王**,抵作本次申请执行案款。

二、终结执行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13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王**的执行申请。

债权人若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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