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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所成非法侵入住宅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杨**(别名杨**)因地边纠纷发生争吵并打架,后经他人劝阻停止打架。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感觉自己吃了亏,从地里回到家中,携带一根铁棍前往被害人杨**家中,在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用携带的铁棍将被害人杨**家大门上的挂锁砸开后进到被害人杨**家院内,持铁棍将被害人杨**家院内的水缸、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家中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57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的近亲属在征得被告人杨**同意后将被害人杨**家被损坏的门窗更换、安装,并赔偿被害人杨**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九时许,我和杨**因地边纠纷争吵后打架,回家后,心里气,咽不下这口气。上午11时许,从家中拿了一根铁棍,到杨**家门前,其家没有人,上面有一个明挂锁锁着门,我用铁棍将大门上的明挂锁砸开,踹开其家木栅栏门进入院子中,将其家水缸、窗玻璃、门砸坏了。本村的张*甲看到后,劝我我就不砸了。

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证实其和杨*甲2013年10月11日上午因地边纠纷发生打架,中午时分,其回家后见到锁被人撬坏,锅、碗、水缸、门、窗被砸,后就报警了的情况。

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证实其到现场时,杨**已经进入杨*乙院子里,见到杨**正用铁棍砸玻璃,其把杨**劝走的经过。

4.证人张**、任某某、杨**等人的证言及田氏**村委会证明、收据等证实案发后,杨**家属杨**为被害人杨*乙家更换门窗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乙损伤构成轻微伤及损坏物品经鉴定价格为657元。

6.证人杨**、杨**、王某某、张*、杨**等人的证言证实杨**与杨*乙在地里打架经过和杨**到杨*乙家砸毁杨*乙家物品的事实。

7.综合证据:杨**退伍军人证明、残疾军人证复印件、杨**的前科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杨**对损坏的物品更换,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到田*派出所报案后,将杨**被殴打之事和到杨*乙家砸东西之事均进行了陈述,构成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杨**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到派出所报案,在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不仅交代了其与杨**之间的地边纠纷和打架情况,同时也交代了进入杨**家中毁坏财物情况,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公安机关当时并不掌握系谁所为,且在侦查和一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杨**虽有自首情节,但其因地界纠纷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在被害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实施携带铁棍砸锁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并砸坏门窗、玻璃、水缸等物品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大,虽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虽对自首情节未予认定,但已经根据其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砸坏被害人家中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要求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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