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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军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文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3日深夜,在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因马*乙扬言要毁坏被告人文*甲母亲的小饭店,文*甲、文*乙、董某某、侯**等人到马*乙、侯*某家理论,未经住宅主人马*乙同意,文*甲用脚踹开马*乙、侯*某家的街门强行闯入马*乙、侯*某家院内,侯*某丈夫马*乙从屋内出来后用旋耕犁齿将文*甲打倒,将文*乙、董某某、侯**砍伤后逃走。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文*乙、董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侯**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文*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侯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至4月29日、2013年3月29日至6月22日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二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文*甲对其用脚踹开马*乙家门到马*乙家理论的的供述,被害人马*乙对文*甲闯入其家的陈述,证人文*乙、董某某、马**等人关于案发过程的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信息,河南**医院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文*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诉请文*甲、文*乙、董某某、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5609.36元,经查,侯某某确实在河南**医院住院治疗,但无证据证实其所患精神病与文*甲非法侵宅犯罪行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某上诉称,1、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文*甲、文*乙、董某某、侯*甲有期徒刑3年。2、应判决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765609.6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某上诉称“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文*甲、文*乙、董某某、侯*甲有期徒刑3年”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侯*某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权。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应判决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765609.63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患精神病与文*甲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乙、董某某、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文某甲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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