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梁某某以被告人张*犯重婚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张*于2012年7月底相识后,于2012年10月8日在临汾**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人张*与任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在翼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请求追究被告人张*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明,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等证据。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领取结婚证,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对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控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张*与任某某在翼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2012年7月,被告人张*与自诉人梁某某相识。被告人张*为达到与自诉人梁某某结婚的目的,向其隐瞒了已婚事实,并私刻了翼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加盖在其户籍证明复印件上,于同年10月8日与自诉人梁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张*因与自诉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将自诉人驾驶的车辆损坏,造成自诉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向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赔偿自诉人梁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任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登记证,被告人张*、任某某与其女儿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自诉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张*的结婚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的讯问笔录,自诉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张*系自首,能主动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