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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于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与于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某某趁其丈夫赵某某外出打工之际,与史某某频繁联系。后于某某搬至史某某住处,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被告人于某某同居生活;被告人于某某有配偶又与被告人史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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