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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志、冯**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冯*芳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罗勇、被告人冯*芳及其辩护人蒋**、被害人关某珠的诉讼代理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与关*珠(本案被害人)于1985年在福建省松溪县登记结婚,先后在澳门生育三个儿子。1999年,蔡**与被告人冯**相识,后两人同居生活。2002年冯**怀有身孕,为顾*名声和顺利办理孩子户口,冯**在明知蔡**已婚的情况下,两人商议到四川为蔡**办理假身份证件并以此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冯**找人在四川省渠县文崇镇为蔡**办理了一张号码为51303019******2215的身份证。同年12月8日冯**持蔡**的虚假身份证在渠县文崇镇民政办,办理了自己与蔡**的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冯**和蔡**生育了第一个儿子蔡某源,2008年蔡**和冯**在珠海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两人继续同居生活,2014年8月14日蔡**和冯**在澳门生育了第二个儿子蔡某程。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冯**明知蔡**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离婚后两人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关某珠和其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蔡某志、冯**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重婚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2、对被告人蔡某志、冯**的重婚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冯**的哺乳期已满一年,依法应对其予以收监,适用实刑。4、被告人蔡某志、冯**毫无犯罪悔意,应从重处罚。综上四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持续时间长,严重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损害了国家机关信誉,给受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重、从严处罚,并适用实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被害方认为被告人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不能成立,该罪名2005年才有,法无溯及既往,故被害方认为被告人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蔡**与冯**在2008年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不存在事实婚姻,被告人蔡**不构成重婚。3、被告人一直生活在珠海,犯罪行为在珠海,渠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4、因被害人个性强势,蔡**与被害人关系一直不好,蔡**已诉讼离婚两次,同时被告人蔡**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蔡**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被告人冯**不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和重婚罪。2、被告人冯**具有自首情节,其怀孕之前不知道蔡**已婚,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手续、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查明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被告人冯**明知蔡**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u0026amp;ldquo;离婚u0026amp;rdquo;后两人仍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特征,已构成重婚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蔡**和冯**均应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为宜。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符合社区矫正的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关于被害人关*珠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被告人蔡某志、冯**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

一、被害人关*珠诉讼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和重婚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只有重婚一罪,没有指控二被告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同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又不是自诉案件,二被告人是否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不属本案审理审查的范围,本案只能对二被告人以重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处罚,处罚的轻重将在具体的量刑中予以体现,代理人认为从重的情节,不属法定情节。故被害人关*珠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害人关*珠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冯**的哺乳期已满一年,依法应对其予以收监,适用实刑,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冯**的哺乳期已满一年属实,但目前尚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育和监护,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认罪悔罪,又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不宜对其判处实刑,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害人关*珠诉讼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重婚持续时间长,犯罪情节恶劣,毫无犯罪悔意,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要求从严从重处罚,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重婚持续时间长,给被害人造成了相应的伤害属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还是较好的,对二被告人处罚的轻重,应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受伤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情节轻重的因素均将在具体的量刑中予以体现。

四、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经审查认为,其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蔡**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权不在渠县,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犯重婚罪,在渠县登记,表明重婚的犯罪行为在渠县,渠县管辖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蔡**的辩护人辩解认为,因被害人个性强势,蔡**与被害人关系一直不好,蔡**已诉讼离婚两次,同时被告人蔡**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蔡**适用缓刑,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蔡**无犯罪前科属实,这将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个性强势,与被害人关系一直不好,蔡**已诉讼离婚两次,这均不是适用缓刑的法定理由,被告人蔡**重婚给被害人造成了相应的伤害,受害人不愿对其谅解,要求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蔡**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七、被告人冯**的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冯**具有自首情节,其怀孕之前不知道蔡**已婚,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罚,经审查认为,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建议免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志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冯某芳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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