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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道*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1992年7月27日与道*仡佬族苗族自**村红旗组村民李**登记结婚,并与李**一起共同生活了七年,并生育一子李*,二人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1999年初,被告人黄某某外出务工,在遵义市城区务工时认识了同在遵义务工的被告人田某某,两人交往后开始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0年1月生育一女,起名田甲,2001年9月生育一子,起名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配偶而与田某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黄某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认为,因自己没有文化,法律意思淡薄,在丈夫李某某对自己和家人不好的情形下离家出走,造成了重婚的后果,希望法庭结合她家庭困难等具体情况,对她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有受案登记表、结婚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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