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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控告信、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冉*、冉甲证言。4、李*的陈述。5、重庆市巴南区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6、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资料复印件。7、户籍资料。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重婚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陈述当年自己不到17岁,被拐卖到重庆与李*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把女儿李*丢在我打工的地方,一直是由我独自抚养成人,李*没有给过一分钱抚养费,我不得以才到西充来生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西充县金源乡政府、金源乡某村出具的情况说明。2、金源乡某村村民证实材料。3、张*的女儿李*、父母证实材料。4、1999年李*所写离婚答辩状。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答辩状没有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证据与指控犯罪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义为,第4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指控犯罪事实并无冲突,在量刑时作为参考,予以确认。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张*走上犯罪道路,是李*不负家庭责任的行为逼迫所致,张*主观恶性不深,勤劳持家养育子女,并非好逸恶劳之人,与群众相处融洽,现李*已谅解张*,请法院能对其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李*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非婚生育一女李*(现名王*),1995年6月29日在重庆市丰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关系一般。1999年初,张*因家庭矛盾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李*离婚,同年3月22日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1999年底,张*离家出走,后带上女儿李*跟随王*到四川省西充县金源乡某村2组,与王*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期间于2000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李*向西充县公安局报案,西充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立案侦查。在审理过程中,张*与李*在西充县人民法院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李*对张*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未解除原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取得李*的谅解,可以对张*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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