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邓*玉犯重婚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邓*玉犯重婚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邓*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与蒋**在四川**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2月28日,被告人邓**与李**在四川**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邓**在均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在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龙凤**组*号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7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某。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良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蒋**、李**、许**、吴**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张**、邓**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邓**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邓**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邓**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良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玉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